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

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定远县商务局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东路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216H。
法定代表人:陈泽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龙,男,该单位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原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工业园区,注册号370400228001955。
法定代表人:池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美华,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5744368747。
法定代表人:杜宝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1876。
法定代表人:邹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向阳,定远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再审申请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定远自然资源局)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原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一审第三人刘美华、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4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鲁民申188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定远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龙、黄如杰、被申请人龙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一审第三人刘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远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宇公司对定远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定远自然资源局没有为龙宇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存在违约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定远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证明,龙宇公司在接受资产后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2006年6月23日,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作为甲方,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29日制作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出售资产移交清册,移交单位: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接收单位: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监证方: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移交的固定资产价值5521254.25元,无形资产价值11239627.8元。2007年7月24日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有关证件(包括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全部移交给了乙方。2007年7月24日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将企业性质由国有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李明变更为刘美华,经营期限至2009年5月24日。后新的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进行了正常的生产,并依法交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定远自然资源局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的应尽义务,一、二审法院认为定远自然资源局没有为龙宇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在协议中并没有要求变更采矿权;其次,协议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乙方继续使用原来的证照,根本无需变更采矿权。再说按照采矿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是依采矿人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从龙宇公司转让采矿权来看,也可以证明这一点。2.一、二审法院认定定远自然资源局收到刘美华交付的3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龙宇公司在一、二审提交了一份2007年7月26日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明确付款方式是电汇,该收据没有电汇凭证属于无效证据。再说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主体已经变更,原主体灭失;该350万元依据财政法律法规应该交财政专户,原企业无权收取该款。之前1300万元均是汇入定远县财政局的定远县土地出让金专户中,分别是2007年6月29日汇入49万元,2007年7月2日汇入700万元,2007年7月3日汇入51万元,2007年7月9日汇入500万元,均有转账凭证。对于该笔350万元龙宇公司却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同时结合上述证据,定远自然资源局已经于2007年6月29日,2007年7月24日将全部资料交给了龙宇公司,2007年7月24日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也由国有变更为民营,法定代表人也由李明变更为刘美华。原国有的安徽定远石膏矿不可能收取该款,新的民营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收取350万元只能是自己收取自己的款项,定远县财政部门没有收到此款。定远自然资源局与定远县土地储备收购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无法代替定远县土地储备收购中心说明收到该款。而一、二审法院却以定远自然资源局的情况汇报就想当然的违法认定龙宇公司交付了350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定远自然资源局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资产买卖协议书》,龙宇公司已经接收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上述全部资产评估价1676.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52.12万元,无形资产411.4万元和采矿权作价712.6万元以及经营权等相关权益,并不是仅仅接收生产系统。生产系统部分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经过十多年的折旧也没有残值了,一、二审判决返还生产系统等于没有返还。2.新的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股份制,法定代表人刘美华)名下的房产、土地、采矿权全部处置完毕,而该财产属于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一、二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3.在该财产已经全部由龙宇公司处置完毕,龙宇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350万元的情况下,却再让定远自然资源局返还1650万元,明显有失公正。定远自然资源局与龙宇公司是合同关系,龙宇公司与刘美华是另外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美华与定远自然资源局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定远自然资源局返还刘美华1650万元,属于“张冠李戴”。4.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名下的财产已经几次易手,难以回转。首先转让给了新的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名下,再由新的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名下转给了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再由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将部分土地房产等转让给了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名下的财产已经大部分不复存在,龙宇公司应按照《资产买卖协议书》赔偿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名下的财产损失(固定资产价值5521254.25元,无形资产价值11239627.8元),同时还有采矿权损失。在2007年至2009年一直由新的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进行采矿活动,如协议解除也应当予以退还。5.本案没有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从庭审记录中看,龙宇公司起诉定远县商务局是认为该局承继了原协议中的“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能,二审改判遗漏主要的当事人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而且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能就是承担县政府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定远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时候也在合同之中盖章,同时也是原国有制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的主管部门,是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者,而定远自然资源局并不是资产的使用者、管理者,仅仅是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公章。如果判决返还,相关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但二审法院判决定远县商务局不承担责任,却把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遗漏,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自始至终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名称为“定远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在2019年机构改革中更名为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四、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定远自然资源局返还刘美华合同价款1650万元,龙宇公司将接受的生产系统返还给定远自然资源局。而返还生产系统,龙宇公司没有该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返还生产系统的说法无从说起,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均没有释明生产系统到底是什么。五、原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违法,该案现在已经执行,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已经从定远自然资源局账户中划扣了1700余万元,而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返还生产系统时却没有执行到任何东西,且在判决期间龙宇公司已经是注销状态,现履行判决已经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已经涉嫌枉法裁判。
龙宇公司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2007年编制的《定远县城总体规划》可以看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的矿区已全部规划为城市规划区内,在双方签订案涉买卖协议时定远县人民政府对该情况是知情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就无法办理采矿手续,且在合同签订后的2009年8月26日县政府召开了协调会,一致同意关闭案涉石膏矿。在签订协议至同意关闭矿产期间,没有将采矿许可证办理到龙宇公司名下,且安全生产许可证在一、二审中查明均无法办理。龙宇公司买矿的目的是为了开采,在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因出售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从定远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可以看出,定远县人民政府要求龙宇公司买矿的目的明显是为了接受一个濒临倒闭的企业,安置职工,根本不是为了让新企业继续生产。2.350万元是否收取的问题。一审中,龙宇公司提交了收据,在定远自然资源局的政府汇报材料中,政府文件明确显示350万元已收取。龙宇公司认为政府部门应该是企业和个人的典范,政府的汇报材料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一审中法庭也要求定远自然资源局作为企业出售方提供开户情况用于查明事实,但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定远自然资源局并未提交该证据。因当时龙宇公司的打款会计得了脑血栓,无法回忆当时的打款情况,所以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定远自然资源局。根据龙宇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及定远自然资源局的汇报材料认定已收取350万元的事实正确。即使没有收据,定远自然资源局加盖了公章的红头文件也应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关于其他资产没有在一审判决中返还的问题。生产系统的提法不是一审判决独有的创造,而是在一审中定远自然资源局对交接系统当中的一个称谓,该种称谓并不违法,且一审查明返还物品的范围已返还,如有未返还的部分,龙宇公司认为属于定远自然资源局另行提起诉讼的范围。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原二审上诉中并未提到返还的范围,如果有漏列应返还的物品,定远自然资源局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提起诉讼。一审中也查明了案涉土地没有返还,土地已被国土部门收储,已签订了合同,并未支付收储资金,如在交接过程中存在支付费用的问题,可以在执行中解决,龙宇公司愿意配合相关单位办理交接,所以该项内容不属于一审漏判范围。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后果相互返还,一审判决不超过诉讼请求。4.一、二审法院是根据龙宇公司选择的诉讼主体进行的判决,如定远自然资源局认为其他单位应承担责任,可以向其他单位追偿,但龙宇公司付款时的收款单位是定远自然资源局,因此一审判决由收款单位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5.执行部分与审理无关。综上,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二审判决。
刘美华述称的内容与龙宇公司答辩内容一致。
定远县商务局述称,一、原一审判决定远县商务局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定远县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定远县人民政府述称,定远县人民政府不是案涉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其他内容同一、二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再审法院驳回龙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返还购买价款16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宇公司提交证据一:2007年6月23日在定远县经贸委会议室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书》。甲方(卖方):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乙方(买方):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即龙宇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出售“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资产评估价值为1676.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52.12万元,无形资产411.4万元(即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北矿段石膏储量3476万吨其采矿权作价712.6万元。经过甲方组织公开出售竞标,乙方公开自愿报价以1650万元人民币竞得中标购买甲方出售的上述全部资产和采矿权、经营权等相关权益。二、产权交割。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人员按照《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资产清单》所列财产范围进行交接,交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在此期间甲方应保证移交财产的完整。交接完毕,甲乙双方签署《资产交接清单》,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转让交割单》。三、相关手续的交接办理。1.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将“安徽省石膏矿”具备合法生产条件的一切证照整体移交给乙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房产证等)。2.甲方负责在1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好所出售房产、出让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办理两证过户费用的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承担)。3.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矿产分布资料及相关地质资料完整提供给乙方,乙方有权在上述范围内依法开采石膏资源不受甲方干涉。四、付款方式时间及办法。1.甲乙双方正式签订买卖协议即买卖协议成交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的500万元(伍佰万元保证金)抵作购买价款直接划给甲方。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为乙方办理齐全证照过户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800万元购买价款。3.全部资产交接完毕及手续办理齐全具备合法正常生产经营能力当日,乙方将剩余35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
龙宇公司提交证据二:三张收据,证明龙宇公司已履行了1650元付款义务,该款从刘美华账户转入被告账户。
定远自然资源局质证:800万元、500万元的两张单据收款人是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该款项进入县财政企业改制专用的账户中。开具的350万元单据,是公司变更登记后民营的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自己出具给自己的与原石膏矿无任何关联。
定远县人民政府质证:对350万元不予认可。
龙宇公司及第三人辩称,350万元收据收款人、制单人均为原定远石膏款财务哈霞,加盖的公章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财务专用章”,该公章并没有交接,收款人应为出卖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
刘美华申请调取安徽省定远石膏矿2007年5-8月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安徽省人民银行无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账户信息。限定被告提供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的账户信息被告未提供。
龙宇公司提供证据三:定远自然资源局向定远县人民政府情况汇报:内容为:关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县政府:
一、基本情况
(一)定远石膏矿改制情况,定远石膏矿于2006年6月6日经定企改[2006]10号文件批复实施企业改制,2007年5月19日召开石膏矿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合法通过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按企改程序上报县企改指挥部,经定企改[2007]17号文件批复同意实施。
(二)改制时定远县石膏矿的资产买卖情况。定远石膏矿是以出售的形式进行改制安置,2007年6月23日由甲方(定远县国土局、定远县经贸委、定远县石膏矿)与乙方(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县政府办公室作为签证方,将定远县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以165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1650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出售资产所得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工作。根据协议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定远县经贸委、定远县石膏矿已将相关证件移交给了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相关过户手续除采矿权外也已办理。
(三)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采矿权情况
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安徽定远县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之后,成立了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其一直没有完成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该公司所称的采矿权实际上还是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采矿权(该采矿权属安徽省国土厅发证,采矿权人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采矿许可证号为34000000420243,年生产规模为18万吨,矿区面积为4.1229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11月)。
2009年8月26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关闭定远石膏矿及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会议研究同意关闭定远石膏矿,关闭理由:一是矿区资源枯竭,采空区面积大,地面居民住房多,如继续开采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二是该企业改制后,由于诸多原因,手续长时间不能办理,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运行,导致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三是矿区均在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如继续开采势必影响县城的整体城市规划建设。会议要求定远石膏矿妥善处理好企业关闭有关工作;县经贸委要指导协调企业关闭工作;县规划局做好规划调整;县国土局依照土地有关规定,组织土地出让,协助企业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闭坑处置等工作;县安监局负责督促企业关闭过程中的安全工作。根据县政府会议要求,通过逐级上报批准,目前该矿已经关闭。
(四)地质灾害评估情况
根据县政府专题会议要求,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公司对矿区周边的土地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于2011年12月提交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住宅规划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为ⅠⅡⅢ区,基本结论(具体见评估报告)为:Ⅰ区地域地质灾害弱发育,由于踩空塌陷未稳沉,暂时不适宜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场地适宜性为不适宜;Ⅱ、Ⅲ地质灾害易于处理,工程建设场地适宜性为适宜。评估报告建议:一建立采空区地表变形监测网,及时检查采空塌陷的发展和稳定状况,在监测资料未证实采空区塌陷稳定前,采空区不适宜进行各类工程建设。二开展规划区矿产资源压覆评估工作,为保护资源提供依据。三建议把存在采空塌陷地质灾害的区域规划为绿地、体育设施场地,不推荐作为住宅用地。四非塌陷区地下存在少量巷道,建议把巷道区域规划为道路、绿地等,不推荐作为住宅用地。五该区建设时,应加强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查明建设场地工程地质条件。
(五)土地收储出让情况
1.收储情况,根据会议纪要,2010年7月5日县国土局向县政府请示要求收储该公司土地,2010年9月27日县政府定政秘(2010)211号批复:一同意采用协议收购方式收购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使用的43665平方米(约65.6亩)土地,二由县国土局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现用途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收储,三土地收储后按商品住宅用地依法进行公开出让,待收储的土地出让成交后,将收购款一次性支付给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8日,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县政府批复和评估公司土地收储评估价款;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协商后签订了收购43665平方米(约65.6亩)土地的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收购款为529万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该款待收储的土地出让成交,竞买人将成交价款交清后20日内,县国土局报请县政府拨款支付收购款。
因办公区域3.07亩地块,由于原定远石膏矿出售了部分房屋,矛盾不好处理,经购买人、县经信委协议同意暂不收储,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进行该3.07亩地块的收储。
2.出让情况,根据县政府意见,在收储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约65.6亩土地后,县国土局向县规划局发了要求出具规划条件函,根据县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委托评估公司对出让土地进行了评估,县有关部门研究拟定了出让方案,在报县政府批准后,于2011年3月发布出让公告,65.6亩土地出让用途为商品住宅,起始价为3000万元(约45.73万元/亩),至报名截止时无人报名竞买,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在出让前统一参加竞买,结果也未报名,最终出让未成交。
3.价款支付情况,由于收储协议约定,该收购价款待收储的土地出让成交,竞买人将成交价款交清后20日内,县国土局报请县政府支付收购款。几年来,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多次到国土局要求支付529万元土地收购款,由于收购土地未能出让成交,县国土局根据收储协议约定,一直未向县政府申请拨款支付。
(六)25.31土地情况
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购买原安徽定远石膏矿后,由于采矿扩大生产及安全问题,该公司需要在老矿区西侧新征25.31亩土地扩建30万吨新矿及两口通风井,当时支付给定城镇125万元作为征收土地款,在定城镇征地后,该公司拉起了围墙进行矿区和通风井口等建设,由于未办理土地建设手续,建筑物被有关部门拆除。
二、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土地出让及收购款支付
根据安徽水文地质工程公司《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住宅规划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结论和建议,从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附图上看,出让的65.6亩土地范围内主要在Ⅰ、Ⅱ两个区域,经在出让宗地图上量算,出让土地范围内Ⅰ区为塌陷区约有15亩土地,根据地质灾害评估建议采空区不适宜各类工程建设,只能规划为绿地、体育设施场地。二区非采空区约有50.6亩土地,该区域地下存在东西向3条巷道、南北向3条巷道,根据地质灾害评估建议巷道上面土地也只能规划为绿地、道路建设,不在巷道上面的其他土地虽然适宜建设,因受6条巷道影响,不但不好规划利用,土地实际利用率也很低,由于担心地质灾害、开发的房屋销售等问题,开发企业竞买信心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如再次出让土地成交的可能性非常小,就是能出让成交政府也将承担潜在的地质灾害风险。为此,建议该地块在未证实采空区塌陷稳定前暂不出让,为解决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土地收购款支付问题,请县政府拨款529万元给国土局用于支付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土地收购款。
(二)关于25.31亩土地问题,由于原石膏矿区关闭,土地已经收储,原石膏矿采矿权未过户给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土地未出让,新矿及通风井不需要建设,提出支付给定城镇125万元土地款的问题。
根据土地有关规定土地征收是政府行为,征地各项费用不应由拟用地人支付或者垫付,而拟用地人用地需通过挂牌取得。因此,建议由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将25.31亩土地退回给定城镇,由定城镇将125万元土地款退回给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定远县人民政府质证:该份材料只对内不对外,不能证明龙宇公司的目的。
定远自然资源局质证:该份材料一不是正式文件。二与事实有出入。三是汇报材料,仅供政府内部参考是非正式文件。通过我们的审查部分材料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
龙宇公司提供证据四:定远县人民政府文件定政(2010)7号《关于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闭坑的请示》。证明2010年1月9日,定远县人民政府报请省国土资源厅关闭定远石膏矿,致使龙宇公司购买石膏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示内容为: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位于定城镇南门外,原为县属国营企业,2007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采矿许可证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证号为3400000420234,有效期为2004年11月-2014年11月。矿区面积4.1229平方公里。
根据《定远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年)》(2007年编制、2009年12月30日上午滁州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定远石膏矿区全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矿山继续开采势必影响县城的整体城市规划建设;加上矿山开采30多年来,生产规模小,安置人员又多,时常停产,整体经济效益不好,又造成了难以解决的环境和社会问题,2009年8月26日,县政府召开了协调会议,一致同意关闭定远石膏矿。
目前,矿山累计动用消耗111b类基础储量726.63万吨,保有(331+332+333类)资源量5543.07万吨被城市规划区压覆不能开采。尽管矿山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但无剩余资源储量可供开采。为此,请省国土厅考虑定远石膏矿的特殊情况,同意批准矿山闭坑。并办理相关的闭坑手续。妥否,请指示。
定远自然资源局质证:闭坑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由县政府向省厅报告,是部分闭坑不是全部闭坑。
定远县人民政府质证:该文件是内部文件。文件提到的闭坑没有对龙宇公司的生产造成任何影响。
龙宇公司提供证据五: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国土资(2010)164号关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意见的请示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龙宇公司占用的土地已经被被告方作为收购储备用地,土地由被告回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意见的请示》。县政府:
根据安排,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位于定城镇南门石膏矿宿舍区的两宗建设用地使用权拟交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我局派员对该单位使用的两宗地进行了调查,现就调查情况及收储意见请示如下:
一、两宗地基本情况
(一)该宗地位于定城镇南门石膏矿道路北侧,为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生产矿区,其四至范围:东至水沟和职工住房,南至道路,西至居民区和道路,北至原石膏矿养猪场和空地,土地面积约43665平方米(约65.6亩,见附图一)。土地用途为企业改制出让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定国用(2009)第0863号。地上有砖瓦结构的厂房约942.84平方米,房产使用证编号为:00026230号、00026227号。
(二)该宗地位于定城镇南门石膏矿道路北侧,为石膏矿原办公区。
东南西北均水泥路,土地面积约2041.76平方米(约3.07亩,见附图二)。土地用途为企业改制出让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定国用(2009)第0864号。地上有873.57平方米办公用房,房产使用证编号为00026231号。目前,该办公楼两户原石膏矿职工居住,但房屋产权归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
上述两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房屋产权证书均在银行抵押。
二、收储意见
(一)收购方式:建议上述两宗地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采取协议方式收购,收购价款暂不支付。
(二)收购价款: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公司按现用途市场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收储。
(三)收储款支付方式:收购的上述两宗地公开出让后,土地受让人将成交款交清,我局报告县政府拨付收购款。
(四)土地及证件交接: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在收购协议签订前需解除抵押关系。土地收购协议签订生效后将土地证、房产证交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由我局报县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注销使用证书。
(五)有关问题解决: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好被收购的两宗地上的全部问题和矛盾,解决好办公区居住的两户原石膏矿职工。若被收购的两宗地出让成交后不能按时交地给竞得人的,造成损失的由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承担。妥否,请批示。二○一○年七月五日。
《土地收购协议》收购方: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甲方)。被收购方: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应乙方申请,经县政府批准,甲方依据《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购乙方位于定城镇南门原石膏矿矿区内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收购协议:
一、该宗土地基本情况
该宗土地位于定城镇南门石膏矿道路北侧,为乙方生产矿区,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沟和职工住房,南至道路,西至居民区和道路,北至原石膏矿养猪场和空地,土地面积约43665平方米(约65.6亩,见附图一)。土地用途为企业改制出让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定国用(2009)第0863号。地上有砖瓦结构的厂房约942.84平方米,房产使用证编号为:00026230号、00026227号。
二、收购方式:甲方收购乙方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方式收购,待被收购的土地出让成交、竞买人将成交价款交清后20日内,甲方报请县政府支付乙方的土地收购款。
三、收购价款:经委托定远县富源房地产评估公司按现用途市场价评估:位于定城镇南门北侧石膏矿道路北侧的43665平方米(约65.6亩)国有土地评估价为人民币502.1493万元,收购价款确定为人民币529万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四、土地及证件交接: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须将被收购的土地、房产等证件交甲方,并由甲方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书。
五、存在的问题解决:乙方确保其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有处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利。土地权属及四至要清晰明确,要做好收储范围内的居民安置搬迁工作,土地公告出让前时净地移交甲方,土地上存在矛盾和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六、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如一方违反协议的由违约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赔偿另一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本协议签订后土地使用权人向甲方主张权利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影响甲方处置土地的,乙方须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本协议签订日期: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定远自然资源局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宇公司将土地转入中石公司,中石公司又将土地转给土地中心。
定远县人民政府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龙宇公司方已对土地进行了处分。
龙宇公司提供证据六:定远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义务也无法履行。
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纪要》,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2010年4月13日下午,张志华县长主持召开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2010年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征地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土地整合、设立定远工业园区炉桥工业园、定远工业园区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标准化厂房管理办法等议题、听取城东新区三项工程有关情况汇报,副县长董学赋、徐广友、戴颖、王明辉出席会议,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秀平、政协副主席许爱荣、人武部政委陈林应邀参加会议,县政府办公室主任郭玉华、监察局局长张信文、法制办副主任陆红梅及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在讨论研究相关议题时列席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精神纪要如下:
……
三、关于安微省定远石膏矿矿区土地整合事宜
会议听取了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土地整合情况的汇报。
会议指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原为县属国有企业,2007年,企业通过招商引资改制出让给山东枣庄龙宇矿业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改制后,由于原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变更到新业主名下,以及矿区地面建筑物多,矿产储量有限,又紧邻城郊,企业从安全、效益和定城可持续发展等诸多方面考虑,于2009年9月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关闭,现已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待批。会议认为,为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问题,加快推进老城区改造,有必要对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进行整合。
会议决定,(一)同意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同意县国土资源局采取协议收储方式收购矿区69.78亩用地,并依法组织对外公开出让;(三)由县规划局根据地质勘探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会同国地、水文地质部门现场放线,确定四至;(四)矿区土地整合工作由董学赋同志牵头负责,协调处理整合用地相关事宜,抓紧推进。
龙宇公司提供证据七:2017年6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辖终1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宇公司在2017年已向人民法院主张,龙宇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定远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要求审批定远县石膏矿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定企改(2007)17号《关于定远县石膏矿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证明定远县石膏矿整体资产对外出售经过了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三、定国用(2007)1450号和定国用(2007)14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为龙宇公司方的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龙宇公司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资产买卖协议书》,证明:1.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与原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书》,将定远县石膏矿全部资产出售给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2.《资产买卖协议书》约定了签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全部资产出售后,企业名称不变,买受方继续使用原定远石膏矿相关证照。3.协议约定龙宇公司成立民营性质的名称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接管买卖标的物,民营性质的定远石膏矿处置受让财产的行为均为代表龙宇公司。五、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企业信息。证明原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池文华和王世英,后名称变更为龙宇公司,股东变更为池文华和刘玲。六、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出售资产移交清册和证件移交表。证明2007年6月29日,原资产出售方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按照《资产买卖协议书》的约定将石膏矿整体资产交付给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七、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批准书。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资产后,继续使用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这一名称,将企业性质由国有变更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东变更为池文华、刘美华、张希州、宋桂明和李振忠,其中刘美华系法定代表人。八、2008年度资源补偿费交清证明、2008年度资源税缴纳证明。证明受让后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能正常生产经营,《资产买卖协议书》的出让方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九、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徽省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变更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采矿许可证》副本,证明:1.龙宇公司所设的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将受让的采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在客观上无法解除。2.被告不仅将合同约定财产交付给龙宇公司,并且龙宇公司对受让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十、土地、房产变更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房产变更登记事实,受让人享有不动产的物权。十一、土地收购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2010年12月28日,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将土地及房产转让给了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让价为529万元;2.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已经对资产进行了处置,合同在客观上无法解除。十二、合同价款入财政专库1300万元单据,龙宇公司尚欠350万元合同价款,龙宇公司合同违约的事实。
龙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有采矿许可证后才能办理生产许可证。因为没有安全生产手续影响龙宇公司的生产。证据十二不能证明龙宇公司尚欠350万元。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龙宇公司一致。
被告定远县商务局提供定远县人民政府定政办(2010)93号文件、定政办(2015)63号文件、定政办(2010)124号文件,证明定远县成立及职能调整中,县经信委对于工业企业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均为划归商务局,商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龙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定远县人民政府文件原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人员和资产划入县商务局、将原县商务局(县物资总公司)承担的所属企业改制、资产监管、改制企业职工托管等职责划归县商务局、将非矿山行业管理职责划给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所以龙宇公司要求定远县商务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为: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及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对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书已履行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1.被告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向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汇报了买卖协议的履行情况。“定远石膏矿是以出售的形式进行改制安置,2007年6月23日由甲方(定远县国土局、定远县经贸委、定远县石膏矿)与乙方(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县政府办公室作为鉴证方,将定远县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以165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1650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出售资产所得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工作。根据协议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定远县经贸委、定远县石膏矿已将相关证件移交给了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相关过户手续除采矿权外也已办理。”根据合同约定,龙宇公司购买的是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为乙方办理齐全证照过户手续。对采矿权的变更,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表述:“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安徽定远县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之后,成立了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其一直没有完成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该公司所称的采矿权实际上还是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采矿权(该采矿权属安徽省国土厅发证,采矿权人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采矿许可证号为34000000420243,年生产规模为18万吨,矿区面积为4.1229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未能完成采矿权变更过户存在违约行为。2.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表述:“2009年8月26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关闭定远石膏矿及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会议研究同意关闭定远石膏矿,关闭理由:一是矿区资源枯竭,采空区面积大,地面居民住房多,如继续开采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二是该企业改制后,由于诸多原因,手续长时间不能办理,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运行,导致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三是矿区均在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如继续开采势必影响县城的整体城市规划建设。会议要求定远石膏矿妥善处理好企业关闭有关工作;县经贸委要指导协调企业关闭工作;县规划局做好规划调整;县国土局依照土地有关规定,组织土地出让,协助企业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闭坑处置等工作;县安监局负责督促企业关闭过程中的安全工作。根据县政府会议要求,通过逐级上报批准,目前该矿已经关闭。”2010年4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纪要》:“会议指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原为县属国有企业,2007年,企业通过招商引资改制出让给山东枣庄龙宇矿业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改制后,由于原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变更到新业主名下,以及矿区地面建筑物多,矿产储量有限,又紧邻城郊,企业从安全、效益和定城可持续发展等诸多方面考虑,于2009年9月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关闭,现已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待批。会议认为,为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问题,加快推进老城区改造,有必要对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进行整合。会议决定,(一)同意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同意县国土资源局采取协议收储方式收购矿区69.78亩用地,并依法组织对外公开出让;(三)由县规划局根据地质勘探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会同国地、水文地质部门现场放线,确定四至;(四)矿区土地整合工作由董学赋同志牵头负责,协调处理整合用地相关事宜,抓紧推进。”定远县人民政府文件定政(2010)7号《关于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闭坑的请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位于定城镇南门外,原为县属国营企业,2007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采矿许可证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证号为3400000420234,有效期为2004年11月-2014年11月。矿区面积4.1229平方公里。根据《定远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年)》(2007年编制、2009年12月30日上午滁州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定远石膏矿区全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矿山继续开采势必影响县城的整体城市规划建设;加上矿山开采30多年来,生产规模小,安置人员又多,时常停产,整体经济效益不好,又造成了难以解决的环境和社会问题,2009年8月26日,县政府召开了协调会议,一致同意关闭定远石膏矿。目前,矿山累计动用消耗111b类基础储量726.63万吨,保有(331+332+333类)资源量5543.07万吨被城市规划区压覆不能开采。尽管矿山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但无剩余资源储量可供开采。为此,请省国土厅考虑定远石膏矿的特殊情况,同意批准矿山闭坑。并办理相关的闭坑手续。妥否,请指示。”根据庭审质证证据,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生产矿区及办公区的土地均被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2010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约致使龙宇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龙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2015年7月30日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列举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采矿权、土地收储等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县政府会议要求,通过逐级上报批准,目前该矿已经关闭。……价款支付情况,由于收储协议约定,该收购价款待收储的土地出让成交,竞买人将成交价款交清后20日内,县国土局报请县政府支付收购款。几年来,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多次到国土局要求支付529万元土地收购款,由于收购土地未能出让成交,县国土局根据收储协议约定,一直未向县政府申请拨款支付。”2017年刘美华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三、应认定被告收到了刘美华交付的350万元价款。龙宇公司提交了被告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收款签字。被告认为是龙宇公司购买以后“定远石膏矿自己给自己开的收据”不予认可,该350万元实际交付。龙宇公司辩称,公章及财务人员未交接,收款是出卖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因刘美华个人汇款,汇款单据未留存,申请法院查询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账户流水记录,法院在安徽省人民银行未查询到安徽省定远石膏矿账户记录,被告在法院限期内亦未提供。被告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向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汇报:“县政府办公室作为签证方,将定远县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以165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1650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出售资产所得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工作。”被告辩称龙宇公司未支付350万元价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四、定远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买卖协议的卖方,龙宇公司要求其返还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定远县人民政府文件原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人员和资产划入县商务局、将原县商务局(县物资总公司)承担的所属企业改制、资产监管、改制企业职工托管等职责划归县商务局、将非矿山行业管理职责划给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龙宇公司要求定远县商务局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龙宇公司解除合同并将合同价款返还给第三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卖方)与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即龙宇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书。二、定远自然资源局、定远县商务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美华合同价款1650万元。龙宇公司将接收的生产系统返还给被告。三、驳回龙宇公司对定远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被告负担。
定远县商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定远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定远县商务局提交新的证据,1.中共定远县委定发(2010)11号文件;2.定政办(20l0)93号文件;3.定政办(2010)124号文件;4.定政办(2015)63号文件;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经济信息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94号文;6.安徽省商务厅简介;7.中共定远县委定发(2019)5号文件,中共定远县委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定远县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项第12款证明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依然是我县政府机构,另外说明一点,定政办(2015)62号文件,第一项第(二)款明确规定:1.将县经信委的市场及管理职能,人员和资产划入县商务局;2.将县经信委的进出口公司的管理职能,人员和资产划入县商务局,并不包括非煤矿山等工业企业的管理职能。证明目的:我方不承担非煤矿山的职责,我方只是承接了经信委部分职能、人员和资产。上级主管部门省里、市里相应职能与我方是一致的。县经信委根据改革意见依然是独立的主体。龙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124号文件第一项第36款再次明确,将原商务局承担的所属企业改制、资产监管等职责划给县商务局,因此我方认为本案是企业改制产生的纠纷,在行政职责上也属于定远县商务局,但我方起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继的资产。定远县资源规划局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定远县商务局的证明目的。定远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定远县商务局的意见,该局主要以第三产业为主,经信委是以第二产业工业企业为主。刘美华发表质证意见,同意龙宇公司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石膏矿的开采手续长时间不能办理,矿区所在区域根据政府规划已经不适宜继续开采,因此,龙宇公司开采矿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并非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法定事由,定远自然资源局诉称被上诉人已将资产处置,法律上、客观上不能返还,合同解除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定远自然资源局作为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定远县商务局并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定远县商务局是部分承接了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资产、人员,并非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定远县商务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关于案涉资金1650万元数额,龙宇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定远自然资源局的汇报文件亦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另合同履行时资金由刘美华支付,返还时返还给刘美华,刘美华及龙宇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定远自然资源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美华合同价款1650万元。龙宇公司将接收的生产系统返还给定远自然资源局”;三、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5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龙宇公司对定远县人民政府、定远县商务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0元,均由上诉人定远自然资源局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资产买卖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二、案涉《资产买卖协议书》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一,案涉《资产买卖协议书》的甲方(卖方)处有定远县国土资源局(现为定远自然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加盖的公章及各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买方)处有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现为龙宇公司)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合同主体是以上单位及企业。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合同中只是以鉴证方身份加盖的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不属于合同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龙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请求部分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不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定远县商务局并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定远县商务局是部分承接了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资产、人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定远县商务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定远自然资源局关于遗漏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1.关于定远自然资源局是否违约的问题。案涉《资产买卖协议书》“四、付款方式时间及办法。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为乙方办理齐全证照过户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800万元购买价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龙宇公司购买的是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保证为乙方办理齐全证照过户手续。对采矿权的变更,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表述:“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安徽定远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之后,成立了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其一直没有完成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该公司所称的采矿权实际上还是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采矿权(该采矿权属安徽省国土厅发证,采矿权人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采矿许可证号为34000000420243,年生产规模为18万吨,矿区面积为4.1229平方公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以上情况汇报,认定被告未能完成采矿权变更过户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2.关于350万元价款龙宇公司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中,龙宇公司提交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财务人员收款签字。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向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汇报:“县政府办公室作为鉴证方,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部分生产系统和采矿权以1650万元人民币出售给枣庄龙宇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1650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出售资产所得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工作。”一、二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定远自然资源局情况汇报认定龙宇公司已支付350万元价款并无不当。
3.关于案涉《资产买卖协议书》是否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问题。定远自然资源局在“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情况汇报中表述:“2009年8月26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关于关闭定远石膏矿及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会议研究同意关闭定远石膏矿,关闭理由:一是矿区资源枯竭,采空区面积大,地面居民住房多,如继续开采将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二是该企业改制后,由于诸多原因,手续长时间不能办理,企业不能正常生产运行,导致企业处于亏损状态;三是矿区均在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如继续开采势必影响县城的整体城市规划建设。会议要求定远石膏矿妥善处理好企业关闭有关工作;县经贸委要指导协调企业关闭工作;县规划局做好规划调整;县国土局依照土地有关规定,组织土地出让,协助企业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闭坑处置等工作;县安监局负责督促企业关闭过程中的安全工作。根据县政府会议要求,通过逐级上报批准,目前该矿已经关闭。”2010年4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纪要》:“会议指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原为县属国有企业,2007年,企业通过招商引资改制出让给枣庄龙宇矿业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改制后,由于原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变更到新业主名下,以及矿区地面建筑物多,矿产储量有限,又紧邻城郊,企业从安全、效益和定城可持续发展等诸多方面考虑,于2009年9月提请县政府予以关闭。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关闭,现已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待批。会议认为,为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遗留问题,加快推进老城区改造,有必要对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进行整合。会议决定,(一)同意将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矿区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同意县国土资源局采取协议收储方式收购矿区69.78亩用地,并依法组织对外公开出让;(三)由县规划局根据地质勘探报告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会同国地、水文地质部门现场放线,确定四至;(四)矿区土地整合工作由董学赋同志牵头负责,协调处理整合用地相关事宜,抓紧推进。”定远县人民政府文件定政(2010)7号《关于安徽省定远石膏矿闭坑的请示》:“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位于定城镇南门外,原为县属国营企业,2007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采矿许可证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证号为3400000420234,有效期为2004年11月-2014年11月。矿区面积4.1229平方公里。根据《定远县城总体规划(2008-2030年)》(2007年编制、2009年12月30日上午滁州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定远石膏矿区全部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矿山继续开采势必影响县城的整体城市规划建设;加上矿山开采30多年来,生产规模小,安置人员又多,时常停产,整体经济效益不好,又造成了难以解决的环境和社会问题,2009年8月26日,县政府召开了协调会议,一致同意关闭定远石膏矿。目前,矿山累计动用消耗111b类基础储量726.63万吨,保有(331+332+333类)资源量5543.07万吨被城市规划区压覆不能开采。尽管矿山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但无剩余资源储量可供开采。为此,请省国土厅考虑定远石膏矿的特殊情况,同意批准矿山闭坑。并办理相关的闭坑手续。妥否,请指示。”根据庭审质证证据,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生产矿区及办公区的土地均被定远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2010年12月28日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定远自然资源局违约致使龙宇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事实依据,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定远自然资源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是龙宇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价款,虽然定远自然资源局未提起反诉请求返还生产系统,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不应机械的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应对双方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以体现公平原则。本案一、二审判决同时返还并无不当。定远自然资源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资金1650万元由刘美华支付,返还时返还给刘美华,刘美华及龙宇公司均予以认可,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经过再审审理,生产系统的范围与案涉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即出售的资产范围一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定远自然资源局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4民终7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赵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礼丽
书记员  高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