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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采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东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单正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龙,该局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池文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东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大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蓉,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圣,该局党组成员。
原审被告: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东新区政府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华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石膏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美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审第三人刘美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因资产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而是在资产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涉案石膏矿的经营人因政府规划需要关闭石膏矿导致无法经营而与他人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应当基于石膏矿的经营人与纠纷产生的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解决。二、上诉人虽然在《资产买卖协议书》中盖章,但不是合同的主体。按照《民法典》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批准转让矿产资源,既是履行法定职责,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不符合承担民事合同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办理或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本案台儿庄法院无管辖权。本案焦点是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属于不动产权证的一种,本案属于采矿许可权利的变更、确认,应以不动产专属管辖,台儿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四、本案的资产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认定的违约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五、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是依申请办理,根据在卷材料,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将原定远石膏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中石公司名下。六、人民法院不保护非法投资行为,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基于判决认定合同违约,定远石膏矿就不具有采矿权,构成非法采矿罪,中石公司的投资是投资非法采矿产业行为。七、政府对民营定远石膏矿停产、闭坑作出妥善安置该矿采矿生产至2009年7月,报税至2009年6月30日。由此,证明该矿在移交后进入正常采矿生产。八、单方委托的评估不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庭审中上诉人已主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但是法官并没有作出法律评价,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九、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在之前作出的(2017)鲁0405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刘美华1650万元,山东**集团返还生产系统,在本案中又判决赔偿损失11401253.24元,台儿庄法院已经将1650多万(实际执行1700余万元)执行完毕,目前无任何可执行财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现在又把独立主体的安徽定远石膏矿的流水账作为公司损失判决11401253.24元,实为将国家的资产挥霍一空,把国家的石膏资源采矿出卖一空,还让国家倒赔。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刘美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答辩意见与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一致。
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125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23日,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作为甲方(卖方),原告枣庄**建安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标的:甲方出售“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的资产评估值为1676.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52.12万元,无形资产心411.4万元,(即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北矿段石膏储量3476万吨其采矿权作价712.6万元。经过甲方组织公开出售竞标,乙方公开自愿报价以1650万元人民币竞得中标购买甲方出售的上述全部资产和采矿权、经营权等相关权益。二、产权交割: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组织人员按照《安徽省定远县石膏矿资产清单》所列财产范围进行交接,交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在此期间,甲方应保证移交财产的完整。三、相关手续的交接办理:1、在本合同签定后15日内,甲方将原“安徽省石膏矿”具备合法生产条件的一切证照整体移交给乙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房产证等)。2、甲方负责在15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好所出售房产、出让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办理两证过户费用的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承担)。3、甲方在合同签定后15日内,将矿产分布资料及相关地质资料完整提供给乙方,乙方有权在上述范围内依法开采石膏资源不受甲方干涉。四、付款方式时间及办法:1、甲乙双方正式签定买卖协议即买卖协议成交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的500万元(伍佰万元保证金)抵作购买价款直接划归甲方。2、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旦内,甲方保证为乙方办理齐全证照、资过户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800万元购买价款。3、全部资产交接完毕及手续办理齐全具备合法正常生产经营能力当日,乙方将剩余350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八、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因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美华作为实际投资人代原告垫付1650万给甲方,并由原告成立了第三人即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对原安徽定远石膏矿进行了投资改造。后因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将各种证件变更到新企业(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名下,且矿区又属于城市规划内,2009年8月26日定远县人民政府将石膏矿关闭,原告以甲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给原告办理采矿权手续,致使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以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定远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在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1650万元。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能完成采矿权变更过户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8年10月30日以(2017)鲁0405民初1114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1650万合同价款返还给第三人刘美华。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石膏矿的开采手续长时间不能办理,矿区所在区域根据政府规划已经不适宜继续开采,因此,开采矿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定远县商务局并非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是部分承接了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资产、人员,并非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因此定远县商务局不承担责任;另合同履行时资金由第三人刘美华支付,返还时应返还给第三人刘美华。2019年4月25日,以(2019)鲁04民终704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由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返还第三人刘美华合同价款1650万元,定远县人民政府、定远县商务局不承担责任。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2019)鲁04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鲁民申1883号民事裁定,指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0年7月15日,以(2020)鲁04民再14号判决书,维持(2019)鲁04民终704号民事判决。
另查,对于原告在原安徽定远石膏矿的新建、技改支出费用价值,原告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采用成本法,评估价格为11401253.2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和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出卖方即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采矿权变更过户,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因出卖方的违约而给原告导致的损失,出卖方应应予赔偿;二、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处于吊销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意见,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原告购买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后,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成立了第三人即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2019)鲁04民终704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案涉资产的实际投资人是刘美华,合同履行时资金1650万元由第三人刘美华垫付,判决返还给第三人刘美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刘美华和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美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投入安徽省定远石膏矿新建技改支出费用价值11401253.24元。该报告虽然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但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及程序明显不当,且该机构已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应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四、关于赔偿主体。根据生效的(2019)鲁04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确认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合同解除后,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合同的签约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1401253.24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7元,由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回复,以证明上诉人对(2020)鲁04民再14号及(2019)鲁04民终704号判决书申请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已经决定提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我们也向法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抗诉结果决定后,再行判决。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美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上诉人观点,上诉人申请抗诉并不一定引起原判决失效,因案件未进入省高院再审程序,本案不符合中止条件。原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意见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合同主体。2.本案是否由一审法院管辖。3.上诉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4.一审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原枣庄**建安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的《资产买卖协议书》证明,协议标的为资产、采矿权、经营权等权益,双方因合同约定的转让采矿权产生纠纷,属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在上述买卖协议中签章,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合并后的单位,应为合同的主体。故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在案证明能够证实,因出卖方即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徽省定远石膏矿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采矿权变更过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违约行为,因出卖方的违约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出卖方应予赔偿。故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该评估报告虽是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单方面委托作出,但该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未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情况,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及程序明显不当,且一审庭审时该机构已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裁判的依据。故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检察机关抗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经查,上诉人虽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检察机关尚未抗诉,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8元,由上诉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中海
审判员  李 振
审判员  何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