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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采矿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城东新区政法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安华凤,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池文华,经理。
原审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泽民,局长。
原审被告:定远县商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戴炜,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石膏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华,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美华,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上诉人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定远县商务局及原审第三人刘美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定远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上诉称,依法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分割,因此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求的基础仍然系依据其提供的《资产买卖协议书》,该买卖协议中涉及的买卖标的物就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近千万元,其中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均已依法过户到被上诉人所成立的第三人公司。案件的审理必然涉及资产买卖协议中的不动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涉及不动产的相关民事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况且涉案《资产买卖协议书》的履行地也在被上诉人所在地,该《资产买卖协议书》第八条对管辖权的约定明显属于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利
审 判 员  周永恒
审 判 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晴晴
书 记 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