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5民初82号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原枣庄**建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93号。
被告:定远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宝柱,局长。
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单正稳,局长。
第三人: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石膏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华,经理。
第三人:刘美华,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刘美华、安徽中石石膏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二、本案的两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定远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属于采矿权,系不动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也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系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的内容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二、本案原告与原定远县国土资源局、原定远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安徽省定远石膏矿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枣庄**建安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属当事人约定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公司住所地系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三、本案系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并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分割,因此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远县商务局、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冠秋
审 判 员 张馨予
人民陪审员 褚萌萌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