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6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守强,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科助剂公司),第三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管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2月26日、3月1日,永幸管业公司为经营需要两次增资,***、柯某某分别向永幸管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2010年3月1日、3月2日,永幸管业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成良兴转账500万元,向柯某某、***、***、成某某各转账1000万元,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程序违法。1.永幸管业公司原股东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确认,而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2.永幸管业公司的增资行为仅为投标需要,而非实际增资。(二)永幸管业公司已将***、***的股权全部回购,***、***不再是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不构成虚假出资。(三)原审判决认定***、***属于借名登记没有实质证据。***、***在永幸管业公司留有身份证复印件,但被公司冒名增资,从增资到股权回购***、***完全不知情。(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取消了强制验资的规定,并同时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原审法院直接引用原公司法的规定,认定***、***抽逃出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2月26日,成良兴作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增资250万元,***、柯某某分别向永幸管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3月1日,成良兴再次增资250万元,***、成某某分别投资10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永幸管业公司两次共计增资4500万元。2010年3月1日、3月2日,永幸管业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成良兴转账500万元,向柯某某、***、***、成某某各转账1000万元。***、***系永幸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的亲属,发生增资时其二人均在该公司工作,且***、***自述不止一两次将身份证件借给永幸管业公司。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所举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登记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属于借名登记,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理由阐述充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二人的主张,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静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