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胡太槐,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054471X2。
法定代表人:唐守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立,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注册号420105000027900。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
上诉人胡太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慧科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科助剂公司)、原审第三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管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7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太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永幸管业公司把我们拉进其公司,后来踢出公司,我们都不知道,完全属于冒名登记行为,法院判定为借名登记,没有任何理由。2、胡太槐的手在永幸管业公司受了伤,不能上班,无生活来源,还要还房贷。如果房子无辜被处理,我们一家就会流浪街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慧科助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陈述意见:当时我们公司是为了增资投标,就拉了两个上诉人。两个上诉人成为股东和退出公司均是不知情的,他们的身份证放在公司里面。
胡太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太槐、***对(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范围内的593,506元及违约金、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慧科助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慧科助剂公司与永幸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永幸管业公司向慧科助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0,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永幸管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慧科助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0,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慧科助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30元,由慧科助剂公司负担1,000元,永幸管业公司负担11,630元。慧科助剂公司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7日,慧科助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银行扣划永幸管业公司银行存款186,544元支付给慧科助剂公司,因永幸管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6)鄂0105执6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慧科助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成良兴作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增资250万元,胡太槐、柯丽华分别向永幸管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3月1日,成良兴再次增资250万元,***、成志民分别投资10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永幸管业公司两次共计增资4500万元。2010年3月1日、3月2日,永幸管业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成良兴转账500万元,向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各转账10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胡太槐、***、成志民分别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成良兴。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鄂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在增加注册资本后,对增加的注册资本合计4500万元立即从公司账上全部抽出,将注册资本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分别归还给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未用于永幸管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所需,其行为系抽逃出资。虽然胡太槐、***、成志民于2010年10月14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成良兴,但不能改变其在永幸管业公司增资时出资人的地位,故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均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裁定追加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应在(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对慧科助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执行人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志民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慧科助剂公司清偿债务593,506元及违约金、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另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鄂0105执异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鄂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尾部“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补正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柯丽华是成良兴的老婆,***是成良兴的妹妹,胡太槐是成良兴的妹夫,成志民是成良兴的儿子。胡太槐、***系夫妻关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本院查封了胡太槐、***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汉口北房产一套。胡太槐于2004年、***于2006年到永幸管业公司工作,胡太槐负责机械修理、***负责质检。大约2011年到2012年因胡太槐发生工伤,两人都离开永幸管业公司。胡太槐、***述称在永幸管业公司只拿工资没有股份,说是要办银行卡,把身份证借给了永幸管业公司,对相关出资、成为股东、抽逃出资均不知情。胡太槐、***当庭承认不止一两次把身份证借给永幸管业公司。永幸管业公司述称因为公司参加招投标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于是找这几个内部亲戚借了身份证件,并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了注资、退资手续,胡太槐、***不知情,也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胡太槐、***被登记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究竟是冒名登记还是借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冒名登记的法律后果,与此相类似却有区别的概念是借名登记,两者都是指实际出资人隐瞒自己身份,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投资,实际出资人以他人之名实际行使股权,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两者的区别在于名义出资人对此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名义出资人完全不知情,则该行为是冒名登记;如果名义出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该行为是借名登记。在法律后果上,被冒名登记的名义出资人不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而在借名登记中,虽然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名义出资人既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名义出资人是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遵循外观主义及公示原则,为保护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及稳定,名义出资人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胡太槐、***均称对增资及股权转让不知情,但胡太槐、***都是永幸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的亲属,且发生增资时均在该公司工作,在增资、股东变更登记及此后股权转让登记等诸多环节都需要使用身份证件,胡太槐、***在庭审中也承认不止一两次将身份证件借给公司,这显然已经超出胡太槐、***所称办银行卡的合理需要范围。胡太槐、***虽对相关签字予以否认,但在借名登记中,名义出资人本就不参与实际行使股权,是否本人签字不是问题重点,关键在于名义出资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为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责任方面,被借名的名义出资人需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完全不知情;在知情的范畴方面,被借名的名义出资人无需知道每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本意图及概括行为即可。如上所述,胡太槐、***与永幸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亲属关系,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将身份证件借给公司,超出合理需要范围,而永幸管业公司借用身份证件的对象也仅限于内部亲属,结合常理,对于出借身份证件给公司用于其他经营需要,胡太槐、***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太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无过失的不知情。因此,胡太槐、***被登记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属于借名登记,胡太槐、***应向公司债权人即慧科助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胡太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永幸管业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胡太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太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胡太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5执异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该院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2018)鄂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五页第六行“(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补正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
2021年2月18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5民初76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院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19)鄂0105民初760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第五页中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补正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裁定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胡太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得追加其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胡太槐、***被登记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属于借名登记事实的认定,对胡太槐、***诉讼请求的分析评判及处理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胡太槐、***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太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上诉人胡太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放
书记员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