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某某助剂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760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告:山东**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立,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
原告***、原告***与被告山东**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剂公司)、第三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管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助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立、刘振宇,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对(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范围内的593506元及违约金、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18)鄂0105执异6号)向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和***当时是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的员工,永幸管业公司增资时把二原告变为股东,但二原告不知此事,也没有出资。后来减少股东,把二原告除名,二原告也不知情。总之二原告成为股东,踢出股东群,均不知情、没有拿到一分一文、更没有签名。从永幸管业公司的增资和股份转移的全过程中,银行流水都可以查询。以下有二原告的签名,或者当庭提取二原告的笔迹,与其公司章程的签名比较就知道那个签名是不是我们所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助剂公司辩称,1、两原告在(2018)鄂0105执异6号裁定书中被确定为被执行人,理应承担强制执行财产的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3、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4、原告诉称是第三人的员工。对自己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又退出股东及出资均不知情,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首先,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两原告入资第三人并成为股东,且分别出资1000万元,后又转让股权,退出股东身份,都经过了法定程序,具有公示效力。其次,原告无论是工商变更登记,还是银行大额转让,都需要用到原告身份证原件,银行的大额转账还需要本人到场,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入股、退股和出资的相关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述称,公司当时需要招投标,需要增资,成良兴作为法定代表人找到办公室的人,没有那么多的现金,找到代理公司委托办的,当时两原告在我公司打工,然后声称办银行卡拿到两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告知用途,办理的人注资、退资很快,两原告都不知情,也没有签字。当时银行办理转账只要身份证就行,不需要本人到场,两原告都很冤枉,对于不知情的人应该给予救济的权利。两原告不是股东,也没有分红,让两原告承担责任,不合情理。
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助剂公司、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执行阶段被告**助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原告***对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转账支票上的签名予以否认。对于在案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助剂公司与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向被告**助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0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助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00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助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助剂公司负担1000元,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负担11630元。原告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7日,被告**助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银行扣划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银行存款186544元支付给被告**助剂公司,因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6)鄂0105执6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被告**助剂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民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成良兴作为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增资250万元,***、柯丽华分别向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3月1日,成良兴再次增资250万元,***、成志民分别投资1000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两次共计增资4500万元。2010年3月1日、3月2日,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成良兴转账500万元,向柯丽华、***、***、成志民各转账1000万元。2010年10月14日,***、***、成志民分别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成良兴。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鄂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民在增加注册资本后,对增加的注册资本合计4500万元立即从公司账上全部抽出,将注册资本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分别归还给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民,未用于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所需,其行为系抽逃出资。虽然***、***、成志民于2010年10月14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成良兴,但不能改变其在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增资时出资人的地位,故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民均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裁定追加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民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民应在(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对被告**助剂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执行人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民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助剂公司清偿债务593506元及违约金、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另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鄂0105执异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鄂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中尾部“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补正为“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另查明,柯丽华是成良兴的老婆,***是成良兴的妹妹,***是成良兴的妹夫,成志民是成良兴的儿子。原告***、原告***系夫妻关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本院查封了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及汉口北房产一套。原告***于2004年、原告***于2006年到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工作,原告***负责机械修理、原告***负责质检。大约2011年到2012年因原告***发生工伤,两人都离开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原告***、原告***述称在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只拿工资没有股份,说是要办银行卡,把身份证借给了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对相关出资、成为股东、抽逃出资均不知情。原告***、原告***当庭承认不止一两次把身份证借给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述称因为公司参加招投标需要增加注册资本,于是找这几个内部亲戚借了身份证件,并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了注资、退资手续,两原告不知情,也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两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究竟是冒名登记还是借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被冒名登记的法律后果,与此相类似却有区别的概念是借名登记,两者都是指实际出资人隐瞒自己身份,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投资,实际出资人以他人之名实际行使股权,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两者的区别在于名义出资人对此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名义出资人完全不知情,则该行为是冒名登记;如果名义出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该行为是借名登记。在法律后果上,被冒名登记的名义出资人不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而在借名登记中,虽然在内部法律关系中,名义出资人既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中,名义出资人是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遵循外观主义及公示原则,为保护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及稳定,名义出资人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虽然两原告均称对增资及股权转让不知情,但两原告都是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的亲属,且发生增资时均在该公司工作,在增资、股东变更登记及此后股权转让登记等诸多环节都需要使用身份证件,两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不止一两次将身份证件借给公司,这显然已经超出两原告所称办银行卡的合理需要范围。两原告虽对相关签字予以否认,但在借名登记中,名义出资人本就不参与实际行使股权,是否本人签字不是问题重点,关键在于名义出资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为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责任方面,被借名的名义出资人需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完全不知情;在知情的范畴方面,被借名的名义出资人无需知道每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只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本意图及概括行为即可。如上所述,两原告与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亲属关系,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将身份证件借给公司,超出合理需要范围,而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借用身份证件的对象也仅限于内部亲属,结合常理,对于出借身份证件给公司用于其他经营需要,两原告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完全无过失的不知情。因此,两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的股东属于借名登记,两原告应向公司债权人即被告**助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第三人永幸管业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泽锋
人民陪审员  夏 英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兆君
书记员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