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执恢252号之五
(2018)鄂01执恢253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泰山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贝尔特朗日市罗马井街33号中庭商务广场。
负责人:弗洛拉·赛热特,该公司董事/若盖·福南德,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丽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成良兴,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柯丽华,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诉****管业有限公司、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良兴、柯丽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裁决书的内容为:1、****管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6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75247.67元及之后的利息等;2、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36521.85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诉****管业有限公司、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良兴、柯丽华、成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的内容为:1、****管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43.75万元及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等;2、成良兴、柯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湖北省××鱼县官桥镇××道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嘉鱼县房他证官桥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为嘉他项××号)以20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鄂01执819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01执异646-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并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1执819-1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5日,本院以(2018)鄂01执恢253、252号立案恢复执行。因两案的当事人及拟处置的财产相同,故合并执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鱼县官桥镇××道的房屋(证号: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号、00××69号、00××72号、00××57号、00××56号、00××71号、00××73号、00××74号)及其对应的土地[证号:嘉国用××号、××号、××号、××号、××号、××号、××号、××号]以及被执行人柯丽华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19号18栋5层的房产(证号:硚××)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2019年10月3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9)鄂01执异700、70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两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变更为泰山投资有限公司。
泰山投资有限公司既不要求处置上述流拍的房地产,也提供不了新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网络查控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因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发还。
(二)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鱼县官桥镇××道的房屋(证号: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号、00××69号、00××72号、00××57号、00××56号、00××71号、00××73号、00××74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13)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查封了被执行人柯丽华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19号18栋5层的房产(证号:硚××)。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财产处置
2019年4月29日10日至2019年4月30日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鱼县官桥镇××道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执行人柯丽华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19号18栋5层的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已知财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无继续处置意愿,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经依法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无继续处置意愿,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和(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林宏文
审判员 郑雄文
审判员 舒 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