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701号
申请人(第三人):TaishanInvestmentsS.àr.I.(泰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AtriumBusinessPark-Vitrum,33,rueduPuitsRomain,Bertrange,L-8070,GrandDuchyofLuxembourg(卢森堡大公国贝尔特朗日市罗马井街33号中庭商务广场,邮编8070)。
负责人:FloraSiegert(弗洛拉赛热特,董事)/JoàoFernandes(若盖费南德,董事)。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西区1-3层01号。
负责人:童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丽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成良兴,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柯丽华,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管业公司)、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科技公司)、成良兴、柯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泰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泰山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山公司请求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变更为泰山公司。理由: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鄂01执819号。2019年4月23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签署了《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将(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债权及其附属利益)转让给申请人,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申请人已经受让了上列文书确定的全部权益。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复议件予以证实。
2019年10月22日,泰山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确认函》。
经审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汉阳支行)与永幸管业公司、永幸科技公司、成良兴、柯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根据交行汉阳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43号民事裁定,冻结永幸管业公司、永幸科技公司、成良兴、柯丽华银行存款154375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11日,本院以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诉前保全在湖北省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如下查封手续:查封永幸科技公司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四处房产[证号及面积分别为: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68**号,面积4443.76平方米;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74**号,面积5111.75平方米;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74**号,面积6330.00平方米;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74**号,面积8492.7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同日,本院以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诉前保全在湖北省嘉鱼县官桥国土资源所办理了如下查封手续:查封永幸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四宗土地使用权[证号及面积分别为:嘉国用(2013)第22440001号、面积:11152.27平方米;嘉国用(2013)第22440003号、面积:5091.43平方米;嘉国用(2013)第22440005号、面积:29312.50平方米;嘉国用(2013)第22440009号、面积:7681.63平方米];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湖北省嘉鱼县官桥国土资源所在送达回证上备注:嘉国用(2013)第22440009号地块为轮候查封,22440001、22440003、22440005号地块均已抵押。2014年11月12日,本院以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诉前保全,查封柯丽华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18栋5层3号房产(证号:硚2009004930,建筑面积146.1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
该案以(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立案后,2015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载明了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A101H1403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抵A101H13037;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保A101H14036-1、保A101H14036-2。并判决如下:一、永幸管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汉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偿付所欠利息43.75万元和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成良兴、柯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向交行汉阳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交行汉阳支行对永幸科技公司抵押的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嘉鱼县房他证官桥字第000116**号,土地《他项权证》为嘉他项(2013)第22034号),以2000万元为限,在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交行汉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2016)鄂01执819号立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异646-1号执行裁定,将(2016)鄂01执819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交行汉阳支行变更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2016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6)鄂01执81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上述永幸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四处房产和四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止)。同年10月17日,本院以(2016)鄂01执819号执行裁定和(2016)鄂01执8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柯丽华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18栋5层3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2016年10月25日,本院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号、(2016)鄂01执819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请该院将本院轮候查封的永幸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房屋[房产证号: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68**号、第00027471号、第00027474号、第000268**号,土地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40003号、第22440005号、第22440009号、第224400**号]移送本院执行。同年11月7日,该院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2016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执819-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9日,湖北嘉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鄂)嘉信[2018]房(估)字第157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价值时点为2018年4月19日,上述查封的五套房产和四宗土地评估价值合计为3315.11万元,该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上述评估报告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至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5月1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永幸科技公司。2018年11月5日,本院恢复对(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鄂01执恢252号。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执恢252号、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永幸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房屋(证号: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74**号、00027469号、00027472号、00026857号、00026856号、00027471号、00027473号、000274**号)及其对应的土地【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40004号、22440007号、22440006号、22440002号、22440005号、22440009号、22440001号、22440003号】以及被执行人柯丽华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19号18栋5层的房产(证号:硚2009004930)。2019年9月2日,本院以(2018)鄂01执恢2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上述五套房产和四宗土地的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止。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8.31是周六,9.2是周一。2019年9月4日,本院以(2018)鄂01执恢252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柯丽华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9号18栋5层3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止)。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就截止基准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计算标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18年6月30日)所列示的标的债权,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依法进行拍卖;泰山公司参加挂牌竞价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与泰山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9年5月14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在《湖北日报》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泰山公司受让编号为A101H14036的主债权合同,编号为最高抵-A101H13037、保-A101H14036-1、保-A101H14036-2的担保合同或相应债权文书或其他债权文书项下的债权;主债务人为永幸管业公司,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为永幸科技公司、成良兴、柯丽华、***;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应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泰山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或其他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泰山公司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将其申请执行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泰山公司,双方以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向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泰山公司已取得(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权利等从权利,泰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其申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泰山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谌 玲
审 判 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万花
书 记 员 文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