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700号
申请人(第三人):TaishanInvestmentsS.àr.I.(泰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AtriumBusinessPark-Vitrum,33,rueduPuitsRomain,Bertrange,L-8070,GrandDuchyofLuxembourg(卢森堡大公国贝尔特朗日市罗马井街33号中庭商务广场,邮编8070)。
负责人:FloraSiegert(弗洛拉赛热特,董事)/JoàoFernandes(若盖费南德,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
负责人:程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丽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柯丽华,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管业公司)、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科技公司)、***、柯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泰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泰山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山公司请求将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变更为泰山公司。事实和理由: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9年4月23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签署了《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将(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债权及其附属利益)转让给申请人,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申请人已经依法受让了上列文书确定的全部权益。泰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资产转让的确认函》、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复议件予以证实。
2019年10月22日,泰山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确认函》。
经审查,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仲裁委就申请人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幸管业公司、永幸科技公司、***、柯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案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永幸管业公司偿还其所欠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本金人民币106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75247.67元;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对抵押的房地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该案仲裁费人民币1029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永幸管业公司承担,因仲裁费、保全费已由申请人预交,故被申请人方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保全费连同上列第(一)项裁决共计人民币10793197.67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四)永幸科技公司、***、柯丽华对永幸管业公司所欠申请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幸科技公司、***、柯丽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幸管业公司追偿。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8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号立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8月31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仲裁裁决期间作出的保全予以继续查封永幸科技公司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房产证号为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74**号、第00027469号、第000274**号的三处房屋和永幸科技公司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证号为嘉国用(2013)第22440006号、嘉国用(2013)第22440007号、嘉国用(2013)第22440002号、嘉国用(2013)第22440004号的四宗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当日,湖北省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送达回证上备注为首轮查封。同日,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永幸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1-4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68**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当日,湖北省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在送达回证上备注为第四轮轮候查封。
2016年10月25日,本院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19号、(2016)鄂01执819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因本案被执行人享有抵押权,请该院将本院轮候查封的永幸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房屋[房产证号: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68**号、第00026856号、第000274**号、第00027474土地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40002号、第22440003号、第22440005号、第224400**号]移送本院执行。同年11月7日,该院将上述房屋的处置权移送本院。2018年5月9日,经本院委托评估,湖北嘉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鄂)嘉信[2018]房(估)字第157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价值时点为2018年4月19日,上述查封的四套房产和四宗土地评估价值合计为3188.51万元,该评估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2018年11月5日,本院恢复对(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鄂01执恢253号。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执恢252号、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永幸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发展大道的房屋(证号:嘉鱼县房权证官桥字第000274**号、00027469号、00027472号、00026857号、00026856号、00027471号、00027473号、000274**号)及其对应的土地【证号:嘉国用(2013)第22440004号、22440007号、22440006号、22440002号、22440005号、22440009号、22440001号、22440003号】以及被执行人柯丽华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19号18栋5层的房产(证号:硚2009004930)。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载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就截止基准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计算标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止日即2018年6月30日)所列示的标的债权,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依法进行拍卖;泰山公司参加挂牌竞价并竞买成功成为买受人,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9年5月14日,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与泰山公司在《湖北日报》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泰山公司受让编号为32020006-2014年(汉阳)字0015号的主债权合同,编号为32020006-2013年汉阳(抵)字0033号、32020006-2013年汉阳(抵)字0035号、32020006-2013年汉阳(抵)字0049号、2014年汉阳(保)字00029号、2014年汉阳(保)字00030号、2014年汉阳(保)字00033号的担保合同或相应债权文书或其他债权文书项下的债权;主债务人为永幸管业公司,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为永幸科技公司、***、柯丽华;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他义务人应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泰山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或其他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泰山公司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将其申请执行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泰山公司,双方以在《湖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向本案债务人和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泰山公司已取得(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权利等从权利,泰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对其申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泰山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本院(2014)武仲裁字第0001521号裁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谌 玲
审 判 员 周 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万花
书 记 员 文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