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5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助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守余。
委托代理人:郑菁。
委托代理人:龚成立。
被执行人:****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
被执行人:成良兴。
被执行人:柯丽华。
被执行人:胡太槐。
被执行人:成细英。
被执行人:***。
原告山东**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业有限公司、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鄂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助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鄂0105执异6号所确定的权利: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50元;以780,05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1,63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7号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回款186,544元,余款593,506元的及违约金、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没有执行。已首轮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太槐、柯丽华名下的房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管业有限公司、成良兴、柯丽华、胡太槐、成细英、***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冲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