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6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1364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大峃镇华侨新村32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8MA2C1XYX3C。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人民法院(2023)浙0328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服务部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以及赔偿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由博大公司承接,但本案租赁合同系由实际施工人员***班组经手,博大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系由***经手,包括合同初期洽谈、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对账、结账均应当由***安排。因此,博大公司非本案适适格主体,***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二、**服务部在涉案中无证据证实其结算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服务部应对租赁钢管的米数、扣件的只数等,以及每个租赁物的租赁天数进行举证,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并非博大公司员工,**服务部在庭审中主要以提供由其二人出具的材料来证实租赁的实际情况,但该份结算说明数额巨大,其二人既不是博大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博大公司对于合同租赁总额对账以及结算的明确授权,因此该结算情况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结算说明不能对博大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服务部应该对租赁总数量及总金额承担举证义务,**服务部在本案中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服务部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服务部一审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系博大公司,博大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博大公司抗辩系***班组使用,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且博大公司承租租赁物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二、关于结算金额。**服务部一审已经提交了全部发货单,证实租赁物的交付情况,以及***于2023年1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予以印证。一审以2023年9月13日***、***的结算说明认定,系因为博大公司无法提供返还租赁物的证据,**服务部以***、***等人实际退货情况自认收到部分租赁物,故以***、***等人签字的该结算金额对博大公司更为有利。 **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大公司支付**服务部租金431229元及违约金(以43122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博大公司赔偿**服务部48586.96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大公司系***百丈漈-飞云湖景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天顶湖环湖绿道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2022年6月5日,**服务部与博大公司签订《**钢管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使用方为***班组,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因建设***百丈漈-飞云湖景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天顶湖环湖绿道需要租用**服务部的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钢管租金单价为0.01089元/米/日,钢巴网租金单价为0.02元/片/日,套管租金单价为0.09元/只/日。钢管缺损的,每米按照市场价赔偿;扣件缺损的,按照每只市场价赔偿。租金应按月支付,博大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向**服务部提交上一月的租费清单,并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服务部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拖欠租金超过三个月,**服务部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博大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2年6月5日,**服务部与博大公司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实际使用方为***班组,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因建设***百丈漈-飞云湖景区改造提升项目(一期)-天顶湖环湖绿道需要租用**服务部的48系盘扣、上下托、基座等建筑设备,48系盘扣租金单价为0.0295元/米/日,上下托租金单价为0.04元/个/日,基座租金单价为0.04元/个/日。报废、损坏、丢失的按《附件一、二、三、四》收取相应的费用。 **服务部、博大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最终进行计算,出具《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结算说明》,载明:“尚欠租金431229元,钢管欠3159.2米,扣件欠1115个,钢芭网欠108张,盘扣27.6米、顶托23个、基座113个,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为48586.96元。**服务部在签名并盖印,承租方单位:***、承租方负责人:***”。另查明,2023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为3.45%。 一审法院认为,**服务部与博大公司签订的《**钢管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博大公司租赁**服务部的建筑器材后,负有支付租金及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博大公司尚欠**服务部租金和赔偿金,故**服务部主张要求博大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赔偿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博大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现**服务部自愿调整按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431229元及违约金(以43122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赔偿款4858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由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服务部与博大公司签订,博大公司主张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博大公司主张2023年9月13日《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结算说明》中签名的***、***并非其工作人员,真实性不能确认,结合**服务部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材料,现博大公司又无证据足以推翻该结算说明,故一审法院以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进行判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劼 审判员*** 审判员方如意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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