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天都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新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625民初665号
原告: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文昌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青。
委托代理人:钟志武、叶晓东,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都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涧头镇新坝村污泥塘小组一号。
法定代表人:赖建亮。
委托代理人:杨菊珍、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新英,女,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东源县,
被告:赖建亮,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东源县,
原告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工程公司)诉被告广东天都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湖公司)、黄新英、赖建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业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湖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燕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英、赖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业工程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874853.4元及违约金81556.12元,合计1956409.52元【违约金暂计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按总工程款1874853.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4.35×4=17.4)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位于东源县××头镇××坭××村广东天都湖风景区的乡村道路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路基清平压实,路肩回填、混凝土路面等;每公里工程款按330000元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打好3公里路面,按合同造价结算并汇入指定账户;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没有执行合同付款方式,竣工后按总工程款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履行约定义务后,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87485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骏业工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骏业工程公司营业执照;2、天都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乡村道路施工合同复印件;4、欠条。补充证据:广东天都湖公司章程
被告天都湖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按双方签订的《乡村道路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乡村道路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年11月18日,案外人刘伟勇承接被告位于东源县××头镇××坭××村广东天都湖风景区的乡村道路进行施工,并挂靠在原告名下与被告签订《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带资建设3公里后双方进行验收结算。合同签订后,刘伟勇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在施工不到2公里后,因刘伟勇承诺在施工量达到1公里后向工人支付工资无法兑现,导致刘伟勇方施工工人罢工闹事,材料商也纷纷上门要求支付材料款,后在当地公安部门及劳动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出于稳定的考虑,陆续向刘伟勇或直接向工人先行垫付工程款约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乡村道路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及刘伟勇实际施工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刘伟勇无力面对工人及材料商的追讨,私自到被告下设景区虚构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欠条,并伪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发现后,刘伟勇向被告出具原欠条作废的声明。但刘伟勇及原告方施工约2公里的工程量双方至今也未验收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都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作废声明;2、收款收据、借条。
被告赖建亮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新英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由原负责人赖建亮与施工单位刘伟勇签订的合同,黄新英不知情。2、黄新英在2017年6月19日和黄建生购买30%的股份成为股东,工程纠纷发生在前面,黄新英不承担之前的任何债务。3、本案是由刘伟勇垫资承包,但开工不到半个月即发生刘伟勇唔资金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程讨薪闹事的情况,为不耽误工程,由公安局协调,由天都湖公司借支给施工队继续开工;刘伟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施工队,违反合同,已经无承包权利,道路年前收工也没有按流程给天都湖公司检验交接。天都湖公司不需要对此纠纷负责任,股东黄新英也不需负责任。4、本人已经知晓本案具体情况,不负任何债务和法律责任,要求原告骏业工程公司赔礼道歉。
被告黄新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骏业工程公司与被告天都湖公司签订一份《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骏业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东源县××头镇××坭××村广东天都湖风景区制市政公路之间段临时道路工程。道路总长约6.5公里,每公里按叁拾叁万元造价计算,总工程款贰佰壹拾肆万元整。原告骏业工程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求,要求被告天都湖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骏业工程公司提供“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赖建亮现为广东天都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欠刘伟勇工程款壹佰捌拾柒万肆仟捌百伍拾叁圆肆角,(小写1874853.4元)。同意将广东天都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天都湖风景区的物业、产业抵押给刘伟勇处理。欠款人:赖建亮,盖章:广东天都湖风景区票务专用章,广东天都湖风景区。2017-1-25”但被告天都湖公司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骏业工程公司提供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负责人朱建青身份证明、证明书;3、天都湖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本院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及双方是否进行工程款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骏业工程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乡村道路施工合同》原件,鉴于被告都湖公司承认曾签过该份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骏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依据的“欠条”,一则该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二则从内容上显示是赖建亮个人欠案外人刘伟勇的工程款,没有体现与《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的关联性;落款处也无被告广东天都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价值高达1874853.4元的工程款没有其他原始结算资料相辅证,有悖于常理。被告天都湖提出异议,该“欠条”不能视为《乡村道路施工合同》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骏业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也未能举证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骏业工程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黄新英、赖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4元,已按简易程序收费,由原告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