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文昌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上诉人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骏业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骏业公司与***没有签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骏业公司未对***有任何授权,***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单》是***的个人意思,对骏业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一审计算违约金错误。 ***辩称,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所有货款都是骏业公司转账的。 ***辩称,***是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中标单位是骏业公司,是***让***送材料过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902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2.被告骏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业公司是“凤安新村大道二标段”工程的实际中标公司,也是被告***的建设工程挂靠单位,被告***是凤安新村大道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原告如约供应,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对双方买卖细则结算,签署《风二路***砂石材料结算单》,载明:1.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砂石材料款936260元;2.2018年1月,石粉1800元;3.2018年1月,人工及材料款6000元;4.2018年8月至9月,混凝土款56160元;原告共提供价值1000220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9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2月9日支付了1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了25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了25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一共支付货款710000元,最终结算欠货款金额为290220元。原告***对余款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砂石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220元(9362600元-710000元),有结算单据为凭,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欠下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2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被告***未按借据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请求的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4日为利息起算日期,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利息计算从2020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骏业公司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骏业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予以采纳。骏业公司是“凤安新村大道二标段”工程的实际中标公司,所谓的挂靠行为实际是骏业公司允许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凤安新村大道二标段”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骏业公司将“凤安新村大道二标段”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被告骏业公司亦有过错,应对被告***欠原告***的290220元货款承及逾期利息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货款290220元,并以290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二、骏业公司对上述货款29022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被告***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购买砂石,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确认欠货款29022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结算单虽然载明欠款人是骏业公司,但是骏业公司没有在结算单中**确认,也没有授权***代理确认债务,骏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债务人,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即便骏业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骏业公司也不因挂靠关系而对***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以挂靠关系主张骏业公司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一审判决的利息,因骏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对一审判决的利息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审查调整。综上,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骏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各负担2827元。河源骏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本院退回,***、***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各向本院交纳2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焕棠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