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2954号
原告:孙贺宾,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骆梦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西氿大道118号2号楼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8795P。
被告:谢虎文,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男,199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郭君,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振华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1832982A。
法定代表人:范玉君。
原告孙贺宾与被告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谢虎文、李振、郭君、宜兴市振华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被告谢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郭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城公司、李振、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城公司、谢虎文、李振、郭君、振华公司支付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65702.93元。事实和理由:其受雇于李振从事建筑工地水工大工工作。锦城公司将承包的酒店工程转包给谢虎文后,2021年1月4日,李振应谢虎文要求,安排其到善卷菜场东面的酒店干活时,被工地上的水泥泵车侧翻压倒从二楼坠落地面受伤,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截至2021年9月1日,共产生医疗费180949.19元,谢虎文支付15246.26元,其余医疗费未能支付,故其诉至法院。审理中,孙贺宾明确按照一般侵权责任主张损失,本案中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谢虎文辩称:其因购买混凝土,与宜兴市诚一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诚一厂)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运输及安排泵车由诚一厂负责,驾驶员是郭君叫来的。其承包了金太阳大酒店工程,方式为全包,包括材料、人工,黄松承包了其瓦工工作,其与黄松按照130元/㎡计算人工,孙贺宾是黄松叫来的,工资也是黄松发,孙贺宾是第一天来干活。其挂靠在锦城公司,合同以锦城公司名义与酒店签订。当时泵车的一个支撑脚架在了窨井盖上,井盖塌下去后,车子倒了,压到了孙贺宾,赔偿应该找诚一厂,与其无关。
郭君辩称:一、如果本案是雇佣关系的话,其与振华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该雇佣关系的雇主应该是锦城公司和支付孙贺宾工资的人,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其垫付的60000元医药费应该予以退还;二、如果本案是侵权责任,那侵权人应该是锦城公司,锦城公司安排泵车位置时,驾驶员提出不能安置,而锦城公司也知道在安排泵车的位置有窨井盖,不能安排泵车进行工作,郭君投保在保险公司并且有交强险和特种车保险,如果其在本案中需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如果是侵权责任的共同被告,其垫付医药费应予以退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泵车由其实际所有,挂靠在振华公司,当时的驾驶员是皮本龙,受其雇佣,泵车由皮本龙操作,其与诚一厂按照20元/立方米结算费用,其不清楚孙贺宾受伤的过程,皮本龙电话告知其车子歪了,打到了人,驾驶员称知道有下水道,不能架,是工地上的人担心工人够不着,让驾驶员架的。
锦城公司、李振、振华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孙贺宾被安排至金太阳大酒店施工工地二楼高处从事泥瓦工工作时,正在灌注混凝土的泵车因支撑不稳侧倾,泵车软管打到孙贺宾后,致孙贺宾从二楼高处跌落受伤。后孙贺宾被送往医院救治,期间革除谢虎文垫付15246.26元后,孙贺宾支付医疗费164372.93元,其中郭君垫付60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发包人宜兴市张渚镇金太阳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金太阳饭店)与承包人锦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太阳大酒店,工程地点:宜兴市张渚镇,工程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7856768.17元,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5日,甲方锦城公司与乙方谢虎文签订《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一份,写明双方就乙方承包工程金太阳大酒店工程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总造价914.32万元,其中土建679.54万元,桩基73.5万元,安装161.28万元。承包形式:所有施工事宜均由乙方独立完成。(人员组织、机械组织、材料、技术等)自负盈亏,除缴纳管理费、建设规费和投标费外,自行核算分配。乙方应自行承担工程施工中发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施工中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并依法经营,足额上缴税、规费等。乙方应按实际工程款的2%上缴管理费。
嗣后,供方诚一厂与需方锦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写明需方因承建金太阳饭店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200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为保证混凝土运送工作的顺利进行,供方泵车、搅拌车到达现场,需方安排专人指挥调度,做好交通安全和验收工作,必须确保搅拌车进场后预拌混凝土按时卸清。谢虎文在前述合同需方代表栏内签名。
再查明,案涉泵车车牌为苏BJ××**,登记所有人振华公司,实际所有人郭君,皮本龙受郭君雇佣驾驶并操作前述泵车,由郭君按灌注混凝土数量与诚一厂结算费用。2021年1月4日,皮本龙操作泵车时发生案涉事故。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操作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振华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郭君提供苏BJ××**车辆吊车费4000元发票一张,证明扶正车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孙贺宾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其无关。谢虎文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
谢虎文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称,谢虎文承包了金太阳大酒店工程,形式为双包,其是谢虎文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孙贺宾是第一天来干活,其不认识,当时泵车浇注第二层面临近结束时,泵车手臂把孙贺宾从二楼楼梯洞口打了下来,泵车的一个撑脚陷了下去,所以会倒。泵车的位置是车方自行安排的,孙贺宾是由城建土建的黄松叫至现场,工资也是黄松发。孙贺宾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发时工地现场没有基本的防护措施,不是因为其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泵车按照诚一公司的指示,经过谢虎文和锦城公司的确认,放置在施工工地的位置,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郭君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雇佣人是黄松,黄松也系本案被告。建设单位和施工人员当时没有防护措施并且管理人员不在现场,雇主、侵权责任都应该由雇主和施工单位承担。谢虎文质证后认为,证人在现场,对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侵权责任的主体:一、本案中,皮本龙系混凝土泵车操作的专业人员,明知窨井盖上方不能架设泵车撑脚确仍然架设,致使在操作泵车时发生窨井盖塌陷、泵车侧倾,泵车软管打到孙贺宾后,致对方坠落受伤的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本龙受郭君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孙贺宾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郭君承担侵权责任。郭君辩称系工地人员要求驾驶员架设在窨井盖上方,未能提供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振华公司的责任,挂靠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意义上理解,车辆挂靠是指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车主,与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车主被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人。从行政法角度讲,从事运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应当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车辆挂靠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运输资格的出租行为,为了规避法律,使未得到行政许可、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事运输行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挂靠人为了扩大自己营运的业务量,享受更多的营运利益,让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业,而且运输工具本身也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所以被挂靠人的责任范围宜随之扩大,应承担挂靠人营运活动的危险性,振华公司辩称赔偿责任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交强险、特种车保险,案涉事故并非发生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而系泵车灌注混凝土作业过程中,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关于特种车保险责任,孙贺宾主张按一般侵权责任主张损失,且未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郭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振华公司、郭君辩称本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锦城公司、谢虎文、李振并非侵权责任一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另孙贺宾持收据主张白蛋白费用1290元及取血费40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并与本案有关联,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孙贺宾诉请医疗费164372.93元,革除郭君已经垫付的60000元后,本院按照104372.9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贺宾赔偿款104372.93元。宜兴市振华预制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孙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孙贺宾负担455元,郭君、振华公司负担775元。孙贺宾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775元由郭君、振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郭君、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贺宾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鹏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佳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