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3民初212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西氿大道118号2号楼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8795P。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镇浍南村西侧101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93558193C。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镇浍南村西侧101省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95219207J。
法定代表人:吴邦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第三人安徽永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固镇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养生、孙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城公司,第三人永久公司、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固镇县××市场××号楼房号××号房屋系***所有;2.判令解除对位于固镇县××市场××号楼房号××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且不得执行该两套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永久公司与***签订了十一份《固镇汽贸农机市场商铺认购书》,其中包括位于固镇县××市场××号楼××号××号房屋。双方已就《固镇汽贸农机市场商铺认购书》涉及的十一套房屋履行交款交房义务。永久公司向***出具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共十一份全款收据,并将十一套房屋及钥匙均交付给原告***。由于永久公司自身原因,《固镇汽贸农机市场商铺认购书》涉及的十一套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故,位于固镇县××市场××号楼××号××号房屋是***所有,不是永久公司财产,如作为永久公司财产被执行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
锦城公司未做答辩。
永久公司、中盛公司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通过对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与永久公司签订《固镇汽贸农机市场商铺认购书》,约定***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认购永久公司开发的位于固镇县××市场××号楼××号××号房屋。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95.59平方米,认购价格均为355182元,永久公司向***出具了认购款收据。认购书底角处记载有抵长客站装饰的字样。锦城公司与永久公司、中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作出(2020)皖03023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永久公司、中盛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锦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皖0323执26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固镇县××市场××号楼××号××号××号××房屋。***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皖0323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庭审时陈述在中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深圳市宝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固镇县长途客运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宝鹦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认购款是以中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抵偿的方式支付的。但***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供挂靠施工协议、工程款结算协议及以房抵债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固镇汽贸农机市场商铺认购书》、认购款收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或以其他合法债权抵付的方式支付了认购款。其次,***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因永久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永久公司提出过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另外,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文本意看,该条规定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赋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以物权期待权,使得其权利优先于一般普通债权予以特殊保护。即便***与永久公司确实就以案涉房屋抵偿工程款达成合意,双方的协议实为消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终实现债的清偿,这与购买不动产而订立的购房合同存在显著差异,以房抵债受让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属于前述不动产买受人的范畴,不能适用该条予以保护。综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人民陪审员  左 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丛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