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321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学前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8468494。
负责人:王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婷、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西氿大道118号2号楼1至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8795P。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谈国祥,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钱正洪,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王小平,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西氿大道1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38722Q。
法定代表人:谈国祥。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谈国祥、钱正洪、***、王小平、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逾期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9%上浮30%计算)及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9%上浮30%计算)。二、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6600元。三、宜兴市锦城建设有限公司、谈国祥、钱正洪、***、王小平、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06.5元,由铜峰建筑公司、锦城公司、谈国祥、钱正洪、***、王小平、建设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3日到庭表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申请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履行期限,且同意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自和解协议未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重新立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得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吟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