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6705号
原告: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简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征,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珍,系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
负责人:黎志沛。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波,主任。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锐骏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以下或简称三善幼儿园)、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民委员会(以下或简称三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善幼儿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1102.74元,并以此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2.被告三善村委会对第一项诉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善幼儿园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三善幼儿园承建外墙翻新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按发包人(即被告三善幼儿园)的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图纸,承包本工程以及招标工程中发布的文件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以招标人发出的工程图纸及实际工程数量为准。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暂定价为461400.66元。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的其他事件包括(1)设计变更修改(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除外);(2)发包人指派新的工作。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被告三善幼儿园的要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增加工程。施工完成后,在2017年10月1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三善幼儿园也实际使用。在2018年7月18日,被告三善幼儿园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该单位作出建粤造字(2018)67018号《评审报告》,审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459433.36元。被告三善幼儿园在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369120.52元,在2018年12月14日支付两笔共69210.10元,合计支付438330.62元,余款1021102.74元至今未付。被告三善幼儿园是非法人组织,是被告三善村委会开办的村办幼儿园,被告三善村委会作为出资人或设立人,应对被告三善幼儿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双方签订合同的资金来源包含财政资金、自筹两部分。工程完成后,双方知悉工程远超财政资金核定部分,双方另外补充约定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对合同总价款进行审核,该单位核定总价款为1459433.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即本案诉请的剩余工程款。
被告三善幼儿园、三善村委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过高,涉案工程实际造价远不达原告主张的金额,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确认。被告三善幼儿园经依法审批登记,有自己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且有独立财产及经费,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三善村委会对被告三善幼儿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锐骏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三善幼儿园的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办园性质为集体办,负责人黎志沛,举办者为被告三善村委会;其于2019年9月15日取得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颁发的广州市公办幼儿园审批登记注册证书。
原告(承包人)作为中标单位与被告三善幼儿园(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外墙翻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和自筹,承包范围为该幼儿园外墙翻修改造(具体数据以工程图纸及实际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461400.66元,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9月1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19.4支付款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番禺区财政局基建评审机构审定并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保修金等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68条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约定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72.1条工程变更事件约定: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增加工程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际期间的增减工程量和项目,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确认、按发包人的变更指引有关规定审批、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批准后,方能作为增减项目、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被视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按以下方法确定价格:(1)经区财政局评审预算书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同项目的、适用的综合单价,则沿用。第72.2条约定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凡可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的工程量乘以72.2款规定的单价或合价调整,其余均包干,不予调整。第78.2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82.1条约定(1)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经财政评审,评审结果确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其中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本工程为1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善幼儿园及相关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验收结论为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外墙翻新改造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竣工验收资料齐全有效,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各单位一致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9月前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后原告与被告三善幼儿园大约在2017年9月8日前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上述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知是谁后来添加上去的,非实际签订时间;2017年9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工程完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工程在正常使用中。另外,原告主张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竣工时间是为了通过财政评审填写上去的,与实际不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
关于涉案工程款已支付情况,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合计438330.62元;三善村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12月19日向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48888元、49716.4元)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公司的账号,三善村经济合作社将上述两笔工程款支付给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同意上述两笔工程款在本案诉求中扣减;以上双方确认总计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536935.02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本案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如果工程结算金额超出原合同价款的10%,财政中心会不接受财政评审的申请,除非被告方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承担超出部分,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各方包括设计单位都知道涉案工程造价远超出合同价款,且被告方当时不同意出具由其承担超出部分工程款的承诺,所以双方协商同时进行财政评审以及委托建设银行评审两份评估报告,财政评审是为获得财政资金所做,双方大约于2018年7月在评审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有两份评审报告的情况下,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评审结果为准,并且委托建设银行工程造价评审的委托方是被告三善幼儿园,由被告三善幼儿园对该评审进行主导,实际工程造价与建设银行的评审报告吻合,故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应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评估报告为准。就此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显示原告(承包方)与被告三善幼儿园(发包方)在协议中约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对涉案工程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审定的结算造价双方予以确认并作为本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发包方必须按最终的结算价款支付给承包方,直至付清款项止;除合同价款约定外,原协议的其他约定不变。该补充协议未签署日期。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显示被告三善幼儿园(委托单位,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受托单位,乙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外墙翻新改造工程按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工程资料审核工程结算。该合同未签署日期。3.建粤造字(2018)67018号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外墙翻新改造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于2018年7月18日接受被告三善幼儿园的委托对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外墙翻新改造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工程已按合同完成,有设计变更工程,审定金额为1459433.36元;该评审报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该评审报告附件中的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显示原告及被告三善幼儿园均于2018年7月27日对上述评审结果盖章确认。4.施工现场增减工程签证单,显示与被告三善幼儿园提交的签证单一致。5.广州亚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图纸、竣工图,显示图纸应甲方和施工方要求,做出修改,修改内容包括外立面加大理石窗套,青砖墙面现场开介古旧青砖片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是依据该竣工图纸进行造价审核。6.外墙贴砖前的照片,施工现场照片及竣工后现场照片。7.原告制作的涉案工程施工明细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打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1-5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建设银行的评审报告是2018年7月份出具的,由于工程竣工之后原告提出的结算造价高达160多万,当时原告提出双方签订书面的协议约定向建设银行提出评审申请,在建设银行做出评审结果之后,原告可以依据该份评审报告申请财政拨款,被告三善幼儿园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与原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之后委托建设银行做相关评审工作都是由原告组织实施的,因被告三善幼儿园是建设单位,故以幼儿园名义出具相应材料,所有的结算材料都是由施工方原告给被告方的,幼儿园并不清楚相应的申请流程,只是在原告出具的资料上盖章确认,且是原告支付相关评审费;建设银行的评审报告出具后,被告方表示不同意该结果,才有之后的2018年10月份财政评审报告,这两份评审报告并非是同时做出,而是相隔了3个月;本案工程结算的具体金额涉及到三份评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评审报告存在严重失实,而财政评审报告未包含全部增加工程,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丰帆公司出具的预审报告、建设银行的评审报告、财政评审报告三份报告结合计算。就此主张,被告三善幼儿园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设计图纸及双方盖章确认施工现场增减工程签证单,显示图纸应甲方和施工方要求,做出修改;签证单显示签证原因为据设计变更通知及应建设单位要求,内容有(1)将原图仿古条形砖变更为现场开介古旧青砖片,(2)将原外立面圆柱红色马赛克铲除并植钢筋安装模板灌细石混凝土改为方柱贴现场开介古旧青砖片……(5)拆除外墙旧不锈钢防盗网365平方米,安装室内304不锈钢防盗网284平方米……(7)拆除旧铁皮烟管及厨房油烟设备2台,安装新304不锈钢烟管及厨房油烟带环保油烟净化功能设备2台等等共八项内容。2.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报告,显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据番禺区财政局的委托对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外墙翻新改造工程结算进行评审,涉案工程实施时间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工程已按合同完成,有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审定金额479660.08元;该审定结果由原告及被告三善幼儿园盖章确认。该评审报告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3.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显示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据番禺区财政局委托对涉案工程预算进行评审,工程项目内容为外墙翻新改造,主要工程量外墙贴仿古砖约1247平方米,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等资料进行计算,审定金额461400.66元;该评审结果附件中的预算评审结果确认表显示被告三善幼儿园于2017年8月28日对上述预算评审结果盖章确认。该评审报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4.三善幼儿园章程,显示其中规定幼儿园的举办单位为被告三善村委会,业务主管单位是番禺区教育局;经费来源为幼儿保教费、财政拨款为主;幼儿园实施镇财政结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幼儿园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收入经费安排意见或申请经费支持等等。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三善幼儿园为非法人组织,被告三善村委会作为举办方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主张,被告三善村委会与涉案工程无关,不清楚工程进展;幼儿园的使用场地由三善村提供,不收取租金,该场地上的建筑物属三善村的集体资产,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三善幼儿园于2013年8月由村办幼儿园转为集体公办幼儿园,幼儿园自行聘请员工和支配收益,由教育局进行管理,被告三善村委会未对幼儿园进行管理。另外,被告三善村委会在本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记录,显示2017年8月19日召开的“支村两委、理事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中表决通过的第八项议题为“关于幼儿园翻新工程的议题:(1)由政府出资49.8万元左右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园舍维修)进行;(2)对于增加工程,计划申请2018年学前教育专项资金(园舍维修)或由村支出约10万元增加工程款”。参会人员中有“郭伟波、黎志沛”等人签名字样。2.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显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包人)与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幼儿园厨房油烟环保处理改造工程及安装不锈钢防网工程发包给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分别为48888元、49716.4元。3.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业务委托书,显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48888元、49716.4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证据,上述已支付的两笔款项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所涉合同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不申请相关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三善幼儿园提出仅对涉案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未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善幼儿园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关于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为涉案工程施工前形成,而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存在设计变更及增量工程,故该预算评审报告未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关于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报告,双方确认该财政评审报告未包含全部增量工程,故该财政评审报告也未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原告与被告三善幼儿园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对涉案工程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审定的结算造价双方予以确认并作为本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款,发包方必须按最终的结算价款支付给承包方,直至付清款项止”,双方已明确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审定的结算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被告三善幼儿园就涉案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被告三善幼儿园在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补充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的情况下,要求以上述三份报告相结合计算工程结算金额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采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确定的金额1459433.36元作为涉案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故被告三善幼儿园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9433.36元,扣减已支付的536935.02元,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922498.34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涉案工程已在2017年交付使用,经催收,被告三善幼儿园拖欠工程款未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欠付款项92249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三善村委会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虽被告三善村委会并非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但被告三善村委会系被告三善幼儿园的举办单位,为幼儿园提供场地,且确认该场地上的建筑物为村的集体资产,故被告三善村委会也是涉案工程实际受益方、业主方。另外,据被告三善村委会提供的上述会议记录、施工合同、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等证据显示被告三善村委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签订过施工合同并曾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在工程施工前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及付款进行过决议,可见被告三善村委会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综上,被告三善村委会与被告三善幼儿园同为涉案工程的受益方、业主方,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2498.34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以922498.3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幼儿园、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2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