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堤东路7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村细涌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西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村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以下简称“紫坭***”)、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坭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紫坭******公司支付工程款558358.62元,并以此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本案的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坭***、紫坭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比例划分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且紫坭***已使用多年,对于总的造价,评估价为1096551元,***公司诉前所结算的总价稍高,应当以评估价或锐骏公司结算的价款1038996.38元核定涉案工程的造价。2.一审法院对评估费划分明显不当。锐骏公司已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向紫坭***提交结算单,紫坭***拒绝结算,拒绝送审,才导致锐骏公司以诉讼手段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未能区分增加或者变更工程量的前提下,对整个工程进行评估,是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是因为紫坭***主观上拒绝结算,才导致诉讼事项的发生,应承担为查明事实花去的评估费用。
紫坭***、紫坭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按招标文件、招标图纸等及招标过程中所发文件固定总价大包干,工程固定总价为573681.21元,锐骏公司在公开招投标本项目工程时已清楚该内容。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产生争议的是增加的深基坑支护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费用的承担。因此锐骏公司主张整个工程按照市场总价确定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结合双方意见,最终参考一审中《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紫坭******公司支付330542元的工程款,已充分弥补锐骏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锐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坭***即刻***公司支付工程款558358.62元,并以此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2.紫坭村委会对第一项诉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紫坭***、紫坭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锐骏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紫坭***的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记办园性质为集体办,**记负责人为***,**记举办者为紫坭村委会,并于2017年10月23日取得广州市番禺区教育局颁发的广州市公办***审批登记注册证书。紫坭***提交的发证日期2017年11月21日的税务登记证,显示登记注册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紫坭***自述于2020年6月申请变更登记举办者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股份合作经济社。2021年7月26日,紫坭***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举办单位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2017年,锐骏公司(承包人)作为中标单位与紫坭***(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地下消防水池(土建)及泵房设备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按招标文件、招标图纸及招标过程中所发文件固定总价大包干。工程内容为按发包人的提供的交易公告及文件、招标答疑文件、全套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及补充说明,承包本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及招标过程中相关资料所含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总价为573681.2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0.4条约定承包人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考虑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及费用,发包人一旦接受承包人的方案,发包人不再补偿因施工方案改变而引起的任何费用;施工过程中由于承包人的施工方案未考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调整施工方案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情况严重时发包人可终止合同;开挖深度大于等于3米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案,由承包人送番禺区建设工程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审查,该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发包人不予另外支付。第57.1条竣工验收条件中约定,工程验收前,由发包人与承包人一同进行档案预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前10全日历天内须提请档案馆办理档案预验收,在取得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认可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否则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第68.2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包括后继法律变化事件,工程变更事件,***赔事件,现场签证事件,物价涨落事件。第72.1条约定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以财政评审价为准。第72.2条约定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以下办法确定价格:(1)中标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同项目的适用综合单价,则沿用。第72.3条约定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凡可计算工程量的措施项目费,按实际变化的措施项目工程量乘以第72.2款规定的单价或合价调整;其余均包干,不予调整。第78.2条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82.3条约定承包人在收到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造价工程师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认可,发包人可将竣工资料送区财政局评审;第82.4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3款规定再次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送发包人;经复核无误的,发包人将竣工结算资料送区财政局评审。第84.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其后,锐骏公司、紫坭***以及监理、设计单位**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增减工程签证单,其中记载“处理意见:由于原设计基础深度达4.5m至5.5m之多,而毗邻建筑物只是1m至2m那么近;按原设计的没有支护方式深挖基础下去会使邻近建筑物倒塌等问题;经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开会研究决定,在保证地下消防水池(土建)及泵房设备达到使用要求和保证毗邻建筑物安全情况下,对原设计图进行修改和增加深基坑支护,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施工合同进行增减”。
2017年6月17日,锐骏公司与紫坭***及相关监理、主管、设计单位签订《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验收结论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地下消防水池(土建)及泵房设备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内容,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验收要求,施工资料齐全有效,各单位一致评定施工质量为合格,同意验收。
2019年8月14日,紫坭***签收锐骏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送审材料。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锐骏公司、紫坭***在庭审中确认:锐骏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2017年6月17日完工验收,已实际交付使用,已过质保期,目前没有质量问题。另主张双方在2017年6月17日完成纸质竣工验收,但工程还在施工,实际交付使用时间是在2018年10月,因为锐骏公司提出需提前验收以避免财政拨款通道关闭。
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锐骏公司、紫坭***在庭审中确认:紫坭***于2017年6月21日支***公司21692.79元,于2017年11月3日支***公司7744.97元;广州市番禺区财政局于2017年6月27日支***公司251200元、10万元,于2017年7月25日支***公司10万元;以上总计支***公司涉案工程款为480637.76元。
关于涉案工程量及结算双方存在争议。锐骏公司、紫坭***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存在的变更增加工程为深基坑支护工程,双方未就该变更增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锐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增加深基坑支护工程后,整个施工图纸发生变化,施工合同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对增加及变更后的工程量也进行了验收,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变更增加工程按实际量计算工程款,并非按合同价款结算;锐骏公司多次要求紫坭***、紫坭村委会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8月14日将制作好的结算材料送达紫坭***,紫坭***签收后一直未对锐骏公司方的结算材料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同锐骏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结果为1038996.38元。就此,锐骏公司主要提供上述施工合同及施工现场增减工程签证单、项目资料送达签收表、基坑支护设计说明、基坑支护及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设计/咨询更改通知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锐骏公司制作的送审资料包含送审(结算)金额汇总表(显示:送审金额1038996.38元,其中合同价573681.21元,合同内增减部分465315元)以及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1038996.38元)等证据。对此,紫坭***、紫坭村委会主张:因锐骏公司提交的结算金额与合同总价差距太大,紫坭***方拒绝与锐骏公司结算,且未将锐骏公司的结算资料送去财政评审;紫坭***虽然签收了项目资料签收表,但不能视为认同该结算材料,锐骏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款的依据,增加的深基坑支护工程已包含在原工程固定总价内,应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573681.21元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锐骏公司申请对涉案整体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紫坭***、紫坭村委会仅同意对增加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评估,***公司、紫坭***均陈述不能区分该增项项目与其他工程项目,双方也不能就除该增项工程外的其他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锐骏公司坚持上述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依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计价方法,计算出涉案工程的造价;并评估涉案工程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17日的造价为1096551元;其中的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土建部分显示:“1.分部分项合计683881.14元,1.1基坑支护150251.8元,1.2基坑工程203109.41元……2.措施合计91586.97元……3.其他项目合计16097.62元……4.规费栏空白,5.税金87072.23元,6.总造价878637.96元(1、2、3、5项相加),7.人工费201942.99元”。锐骏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2896元。其后,广东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出具《评估说明函》就能否对涉案工程中新增和原有的“基坑支护”、“基坑工程”项目进行区分评估进行回复:需当事人对属于新增的“基坑支护”、“基坑工程”的具体项目和工程量进行区分后才能进行单列评估,若当事人无法对项目和工程量进行区分,则无法区分评估。
对于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锐骏公司主张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只能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无法在评估报告中区分增项工程量,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按锐骏公司制作的结算材料进行主张不再进行变更。紫坭***、紫坭村委会则主张从评估报告中可以区分深基坑支护工程的造价,上述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土建部分显示的1.1基坑支护150251.8元就是深基坑支护工程的评估造价,只认可评估报告中的此项目,故增加的工程量深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150251.8元,其中的1.2基坑工程203109.41元也应包含在原来的合同总包干价中。
对于紫坭***、紫坭村委会的关系,锐骏公司主张紫坭***为非法人组织,紫坭村委会作为举办方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紫坭***、紫坭村委会主张,紫坭村委会与涉案工程无关,涉案合同由紫坭***与锐骏公司签订,紫坭***为法人组织,可独立承担诉讼责任;紫坭***自行聘请员工和支配财产、收益,财政来源于政府拨款、学费等,资金不足时可向村委会借支,但需要定期归还;***的使用场地由紫坭村提供,该场地上的建筑物属紫坭村的集体资产,未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由紫坭村无偿提供给***使用。另外,锐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起诉时所查询到的紫坭***的举办方为紫坭村委会,故明确不变更被告主体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一审法院认为,锐骏公司与紫坭***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锐骏公司已经完成的涉案工程量。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大包干,合同总价为573681.21元,合同中也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包括现场签证事件等,以及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确定价格办法等内容。因此涉案工程量应以合同总价以及符合合同价款变更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确认。锐骏公司、紫坭***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为深基坑支护工程,且有相关签证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锐骏公司主张涉案整体工程因深基坑支护工程发生整体变动,与常理不符,也未能提供除深基坑支护工程外的其他相关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证明,且未能举证施工过程中包干基础工程发生了变动、风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以致固定总价需要调整,故对***公司以整个工程造价确定工程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广东高迪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考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标准以及区分存在签证的增项工程对整体工程造价评估,而是依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修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及其计价方法计算出涉案工程的造价。因此,对于广东高迪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最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573681.21元确定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关于增项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量的确定。紫坭***、锐骏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为深基坑支护工程,但双方无法就增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评估公司亦回复无法区分深基坑支护工程中的新增项目及原有的基坑支护工程的项目,一审法院结合施工合同、深基坑支护工程签证单、以及上述广东高迪评估咨询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土建部分显示各分项价格情况以及紫坭***的抗辩意见,考虑到深基坑支护工程也需分担土建部分的人工费、措施费等公共费用,酌情按《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土建部分显示各分项价格情况比例进行核算增项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量为237408.55元[基坑支护150251.8元÷分部分项合计683881.14元×(措施合计91586.97元+其他项目合计16097.62元+税金87072.23元+人工费201942.99元)+基坑支护150251.8元]。以上涉案工程量合计为811089.76元(573681.21元+237408.55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480637.76元,紫坭***还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452元。另锐骏公司因申请对涉案整体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32896元,亦应按上述增项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量确定的比例***公司、紫坭***分担。
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紫坭***未及时与锐骏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确实会造成锐骏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现锐骏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属自主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结合锐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利息以欠付款项330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紫坭村委会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虽然紫坭村委会并非施工合同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但紫坭村委会系紫坭***的原举办单位,为***提供场地,且确认该场地上的建筑物为村的集体资产,故紫坭村委会也是涉案工程实际受益方、业主方,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452元及利息(利息以330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9384元,由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5554元;鉴定费32896元,由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69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7227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16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发布了番府〔2020〕61号《关于撤销沙湾镇设立沙湾街道的通告》,该通告显示:撤销沙湾镇,设立沙湾街道后,沙湾街道办事处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和财产、债务处理以及管理体制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紫坭***、紫坭村委会二审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显示的单位名称分别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广州番禺区沙湾街紫坭村委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
锐骏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应当以评估价或者其结算的价款1038996.38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锐骏公司与紫坭***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大包干,一审法院以《价格评估结论书》未考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标准以及区分存在签证的增项工程对整体工程造价评估,最终按固定包干总价573681.21元计算合同内工程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关于增加工程量,双方均确认增项工程为深基坑支护工程,但是对增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情况以及深基坑支护工程也需分担土建部分的人工费、措施费等公共费用,一审法院在采纳《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基坑支护工程150251.8元的基础上,酌情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单位工程预算汇总表土建部分显示各项价格情况比例进行核算增项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量为237408.55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关于鉴定费32896元,鉴***公司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完全支持,一审法院按增项工程深基坑支护工程量确定的比例由双方划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锐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452元及利息(利息以330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384元,由上诉人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5554元;鉴定费32896元,由上诉人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6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街紫坭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7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78元,由上诉人广州锐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