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4541号
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铜湖路22-2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丹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与被告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被告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创公司给付伟基公司装修款1354789.04元;2.判令合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伟基公司以1354789.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合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合创公司口头委托伟基公司为京津新城别墅的样板间进行维修改造。为此,伟基公司陆续对雍园16#的五个户型进行了维修改造。合创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1354789.04元。但合创公司至今未付装修费用。
合创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伟基公司也未向合创公司证明其施工的事实,伟基公司诉请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伟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伟基公司是经营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创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6月8日,合创公司与伟基公司签订了甲方为合创公司、乙方为伟基公司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指定小区楼盘因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委托进行维修所需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维修施工工程。本合同的价款为上述内容的包干价格。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及说明、经甲方授权代表、项目物业管理人员和建设单位代表签名验收合格的《小区维修单》中确认的工程量,由甲方按工程所在地计费标准计费,并在甲方报请开发商审核的基础上扣除24%的甲方管理费以及结算中所包含的定额水电费、税金后其余费用作为支付的结算收入。维修款采用月清月结的原则,每月10日前,乙方将上月完成、并经开发商、物业、甲方验收的维修单收集编制结算,将结算资料及依据上报甲方结算部审核,并以甲方总部最终核算的工程量为准;甲方于下月20日前将最终审核结果返回乙方。乙方凭甲方核准确认的确认书在甲方地区公司办理请款手续。乙方超过本结算时限3个月,仍未将初步结算上报甲方审核的,甲方对该单有权不予结算,除非甲方地区公司维修部经理书面证实是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及时上报结算的。双方对承包单价是否含税金约定如下:套定额时不取税率,承包单价中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开发商复核完成后付款至终审金额的90%,剩余10%预留做质保金;同时双方对质量、违约责任、安全条款等进行了约定。
合创公司称,伟基公司于2016年底出具了样板间维修工程结算书5份(附结算资料目录)并加盖了合创公司的维修结算报审专用章。其中,雍园16#A1精装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1086.53元(含税金6687.33元);雍园16#A2精装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86817.91元(含税金9538.41元);雍园16#新A5精装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2796.18元(含税金9737.23元);雍园16#A5精装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52457.26元(含税金11721.32元);雍园16#A6精装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1631.16元(含税金7370.56元),共计1354789.04元。
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
伟基公司称,2015年6月,伟基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伟基公司为合创公司负责的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开发的别墅进行维修。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口头协商,合创公司将5套别墅样板间的维修改造工作交由伟基公司施工,结算方式和《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相同。伟基公司于2016年开始施工,2016年底施工完毕,合创公司于2016年底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伟基公司与合创公司核算后,由合创公司编制结算资料,交给伟基公司,由伟基公司提交审核,因合生公司迟迟未对其他工程款项进行审核,涉诉的工程款项未提交合生公司审核。伟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5份工程结算书加以证明。合创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伟基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工程结算书体现的施工单位为合创公司,与伟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合创公司提交了(2018)津0115民初168号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伟基公司施工的维修部分应有合生公司人员确认的维修单据,在该案中,伟基公司放弃了本案涉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伟基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创公司未提供涉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伟基公司持有合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合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伟基公司与合创公司经口头协商,合创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伟基公司施工,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伟基公司与合创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伟基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合创公司,合创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合创公司应给付伟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工程总价款减去税金即1354789.04-6687.33-9538.41-9737.23-11721.32-7370.56=1309734.19元,扣除24%的管理费为1309734.19-(1309734.19*24%)=995397.98元,扣除10%的保证金为995397.98-(995397.98*10)=895858.1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创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当向伟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因此,合创公司应向伟基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895858.18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2元,减半收取计9411元,由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6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娜娜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