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4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后高家口村北侧(铁路涵洞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崖川村**。
法定代表人:杨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斌。
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绿舟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舟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9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上诉人的意见是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说明并非按照被上诉人所书写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而是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这对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却片面的认为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在审理程序中,被上诉人提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具体施工范围,该鉴定无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就具体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且建设方兰州辅仁医院在后期进行过施工,该施工没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参与;上诉人与建设方兰州辅仁医院之间的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兰州辅仁医院亦未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为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缺乏确认工程量的基本证据的前提下,直接支持诉讼请求,属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于2018年12月6日达成合意,工程款争议由上诉人进行诉讼,在诉讼末完毕的前提之下,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对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没有违反法律的情形发生,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双方合意予以确认并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被上诉人有权起诉并支持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绿舟节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地点、价格、面积等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5月15日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同年6月已交付业主使用。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其实际工程量申请鉴定,案涉施工面积为6599.55平方米,二层分割腰线310米,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其认可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被上诉人只能向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涉及工程款争议已与兰州辅仁医院正在进行的诉讼,当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58753.75元;2.判令伟基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92040.3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及拖欠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1050794.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伟基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绿舟节能公司与伟基建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伟基建筑公司将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新建工程现场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绿舟节能公司,保温系统单价为145元/平方米,线条、腰线单价145元/米,包工包料,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10月25日开工,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实际工程款的70%,通过验收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现案涉工程已使用。2018年12月26日,伟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李小辉在具体工程量为面积6991.75平方米,二层分割腰线为310米,已付工程款100000元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20年5月26日,绿舟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甘肃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甘中信价鉴(2020)第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面积为6599.55平方米,二层分割腰线310米,绿舟节能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的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存在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绿舟公司施工面积为6599.55平方米,二层分割腰线310米,合计工程价款1001884.75元(6599.55×145+310×145)。伟基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款901884.75元未付。伟基建筑公司辩称支付了125000元,绿舟节能公司不认可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伟基建筑公司还应支付绿舟节能公司工程款901884.75元。绿舟节能公司支出的鉴定费,伟基建筑公司亦应承担。至于绿舟节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绿舟节能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01884.75元为基数参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元,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伟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舟节能公司工程款901884.75元及利息25064.88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承担上述工程款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伟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舟节能公司鉴定费18000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伟基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工程量鉴定结论是否错误?绿舟节能公司与伟基建筑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依合同履行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业主使用。2018年12月26日,伟基建筑公司在具体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署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并未明确确认绿舟节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上诉人称在鉴定的工程量中其未确认实际工程量,该工程结论中有建设方兰州辅仁医院后期施工;本案一、二审中,其未提交证明后期施工量及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正确。绿舟节能公司在完成外墙保温工程并交付建设方使用后,作为分包方伟基建筑公司应承担依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工程确认单上约定了由绿舟节能公司全力配合伟基建筑公司进行诉讼,并未约定工程款争议在伟基建筑公司未诉讼的前提下,绿舟节能公司无权起诉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于绿舟节能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8元,由上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亦工
审 判 员 王志娟
审 判 员 徐晓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卓怡
书 记 员 张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