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17060号
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后高家口村北侧(铁路涵洞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彪,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泉里路101-5。
法定代表人:李红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鸿翔公司向伟基公司给付票据款项42,500元;二、判令鸿翔公司向伟基公司给付自2021年9月4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等由鸿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鸿翔公司与伟基公司签订《鸿坤原乡半岛项目一期黑号土建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保修期满支付质保金。2021年3月4日,鸿翔公司向伟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2,500元,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1030486849811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日。涉案汇票到期后伟基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现伟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讼。
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翔公司因返还伟基公司工程保修款,向伟基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511003502720210304868498112,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鸿翔公司,收款人为伟基公司,票据金额为42,500元。伟基公司于2021年9月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伟基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天津市鸿翔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伟基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在到期后被拒付,伟基公司有权向鸿翔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鸿翔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伟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2,500元及利息(以4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天津市鸿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晨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