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8号8门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慧君,天津尚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一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大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道后高家口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白庄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审判决中的“视为验收合格”、“推定验收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未同意***的审计申请不正确,***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伟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经正式验收,但发包人大白庄镇政府已于2019年8月将其投入使用,且大白庄镇政府提供了向伟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证据,伟基公司亦提供了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证据,***公司也与***签订结算清单,***公司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债务形成过程中,***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宇
审判员 方哲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