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伟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辅仁医院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58号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市艺墅D-09。
法定代表人:马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兰州辅仁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镇商贸一条街延伸段。
负责人:赵雪亮,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男,该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仁,男,该院法律顾问。
第三人: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6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诉被告兰州辅仁医院、第三人兰州金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李小辉,被告兰州辅仁医院的负责人赵雪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第三人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工程款14745074.83元(可评估);2.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403603.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兰州辅仁医院总院门诊综合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商订: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兰州新区纬十一路南侧,经十路西侧,经九路东侧,纬十二路北侧兰州辅仁医院院内。总建筑面积18345.6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双方确认后的效果图、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其中特殊科室装饰装修另行商议)、土建剩余工程、所剩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外墙保温、内外粉刷、给排水、采暖、强弱电(不含消防、窗户、监控、配电室)等工程项目。合同参照2013《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并结合现行市场行情以及兰州市现行材料价分项商议确认,按照施工图进行预算计价,工程总价约为2300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完成分项工程后,按实际己完工程量的65%结算,验收完后30日内支付30%,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24月)。工程进度款由原告填报工程进度表,经建设单位审核认可后,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形象进度,按议定的程序拨付(具体形象分段双方另行详细补充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依约完成合同任务。并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对整个工程进行了细化约定。第三人金正公司为本工程监理单位,甘肃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为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格认定单位。此过程中,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设计费403603.02元。而被告在分项工程完工后,不如期支付工程款,且编排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更于2018年9月1日,以根本不存在的借口,向原告做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中途欲解除合同,并强行搬入施工工程内,擅自使用施工标的物。试图掩盖其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及拒绝支付的事实。在被告欲解除合同后,原告分包队伍继续施工工作,原告估计完成工程量19615074.83元。而被告共支付原告487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745074.83元(此项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基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及主动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涉及合同工程款,被告应依法支付给原告。经商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兰州辅仁医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第一,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原告与兰州辅仁医院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范围是门诊综合楼室内地面、墙面、屋顶、套装门、卫生间墙砖等。然而,原告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经过其方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二,原告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基与胡建刚、乔文明、张彪等个人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发包给不同的专业承包单位的属于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发包人因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三,原告方存在管理混乱,人证不能合一等违约、违法情况。2017年10月16日,兰州辅仁医院总院基建办签发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书》;2018年4月2日,金正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签发《监理通知单》;2018年8月31日,金正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签发《监理通知单》;2018年8月31日中川园区建设局签发的《安全质量隐患和问题清单》等文件,集中体现原告***基确实存在架构人员与现场管理人不符,管理人员未到岗,人证不能合一等违约、违法情况,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类型。2018年9月1日,兰州辅仁医院签发并送达《关于解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通知书》,与***基正式解除合同。第四,原告请求金额无从支撑。首先,双方并没有约定设计费。其次,2018年4月18日编制《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预估工程造价为12147607.43元,但是并未实际履行。最后,为了督促***基尽快履行合同,兰州辅仁医院已向***基以及分包个人打款总计568万元整。综上,答辩人的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事实的支撑。
金正公司辩称,请求与其公司无关,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兰州辅仁医院总院门诊综合楼《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第一条约定:1.工程地点:兰州新区纬十一路南侧,经十路西侧,经九支路东侧,纬十二路北侧兰州辅仁医院院内。总建筑面积18345.60平方米。2.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以双方确认后的效果图、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其中特殊科室装饰装修另行商议),土建剩余工程,所剩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外墙保温、内外粉刷、给排水、采暖、强弱电(不含消防、窗户、监控、配电室)等工程项目。合同参照2013《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并结合现行市场行情以及兰州市现行材料价分项商议确认,按照施工图进行预算计价,工程竣工后依据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和现场的变更予以增减调整后结算。第二条约定:1.开工日期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第五条:本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进度进行付款,每完成分项工程后,按实际己完工程量的65%结算,验收完后30日内支付30%,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24月)。工程进度款由原告填报工程进度表,经建设单位审核认可后,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形象进度,按议定的程序拨付(具体形象分段双方另行详细补充办法)。2018年3月10日,双方又补充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对工程进行细化约定:1.工程范围:门诊综合楼室内地面墙面、屋顶、套装门、卫生间墙砖等,详见装饰装修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2.签约合同价为12147607.43元,价格形式是预算加签证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3.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4.金正公司为本工程监理单位。5.通用条款第12.4.4.3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约定,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进场施工。2017年7月16日原兰州辅仁医院案涉项目负责人员张泽宇委托***基组织有关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论证、设计。2017年9月28日,***基与张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水、电施工内容分包给张彪。2018年8月12日,***基与乔文明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楼梯踏步工程内容分包给乔文明。2018年3月15日,***基与胡建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吊顶等工程内容分包给胡建刚。2017年10月16日,兰州辅仁医院总院基建办签发《建设单位工程通知书》,2018年4月2日,金正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签发《监理通知单》,2018年8月31日,金正公司兰州新区项目部签发《监理通知单》;2018年8月31日,中川园区建设局向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下发《安全质量隐患和问题清单》,上述文件中综合反映出原告***基存在组织结构人员与现场管理人员不符,主要管理人员未到岗履职,人证不能合一,现场管理混乱等情形,要求立即整改。2018年9月1日,兰州辅仁医院签发并向***基送达《关于解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通知书》,与***基书面解除《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主要载明:“贵公司承建兰州辅仁医院总院门诊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截止2018年7月,经审计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是10064642元,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进度款5580000元,达到工程款的55%。在施工中,经中川园区建设局检查核实,贵公司违反建筑法的规定,项目组织结构人员与现场管理人不符,人证不能合一。管理人员不具备专业的管理水平,项目经理从未到场。将承建的工程项目采取违法转包和分包的方式,且分包单位无合法劳务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不同的施工队,而且存在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为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施工队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我院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贵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我院移交现场及文件,我院在扣除施工队的工程款和已付款后,将剩余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给贵公司,总工程款以审计为准。”原告认为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系被告单方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被告陈述的解除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2018年9月7日,被告强制接管现场。兰州辅仁医院接管施工现场后,继续和张彪、胡建刚等个人的施工队重新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施工,根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双方认可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已付款数额为492万元。在原告***基被强制撤场之前,被告为了让各施工班组继续施工,陆续向施工班组个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6万元,其中被告支付给周明星(大理石施工)9万元,支付给张彪(水电施工)10万元,支付给胡建刚(吊顶)22万元,支付给吴善德(粉刷)5万元,支付给陈卫东(甘肃绿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20万元。对该66万元付款,原告认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不认可是属于其的付款,且其中付给陈卫东(甘肃绿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的款项,已通过判决支付了1020949元,全部支付完毕,对此,被告***基提供了已付款的兰州新区(2020)甘019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和付款的银行单据。2018年4月18日,原告***基编制《建筑装饰工程预算书》,预估工程造价为12147607.43元。审理中,被告兰州辅仁医院于2021年5月11日自行编制《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造价为8479337.88元。甘肃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公司)为被告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出具《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9份,审计金额为10034645.82元。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2册,联系单上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盖章,记载实际发生的合同内工程量内容,也有原告为被告进行建设的工程合同范围外增项工程量。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量分歧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兰州辅仁医院装饰装修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6033348.88元。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也对鉴定范围和鉴定依据再次进行说明,本院就该异议组织双方及鉴定公司进行质证,经质证核实发现鉴定结论确有出入。后经鉴定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再次到现场核实,补充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2月31出具中睿智(2021)第159号《关于兰州辅仁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评估鉴定范围说明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及《鉴定意见书》的附件一、附件二。《回复》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修正,修正后认为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0571803.86元;认为仍有争议的内容有5项(详见附件一、二),同时指出如原告的意见被采纳,被告意见被否决,则造价金额为10707081.42元,两种结果差额为135277.56元。对修正后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提出多次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及鉴定公司进行质证,质证后再次组织各方到现场对争议事项进行测量确定。后鉴定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修改后的电子版《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1403557.73元。对此,原、被告再次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2022年9月26日,鉴定部门根据质证情况出具最终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金额为11265824.08元。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相关合同、跟踪审计单、往来函件、付款凭证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基要求被告兰州辅仁医院支付工程款14745074.83元(可评估)、设计费403603.02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修项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基施工中存在项目组织结构人员与现场管理人不符,人证不能合一等问题,为此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不予认可。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工程结算及付款争议较大,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解决,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大概的确认,但对总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同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最终造价金额为11265824.08元。其中,被告兰州辅仁医院认为:对造价鉴定中的“企业管理费、企业利润”应予扣除,因原告确实组织大量人员进行了施工,必然也会发生相应的费用,故该类费用不属于应当扣减的内容;关于环境保护税,属于当事人依法应当缴纳的事项,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提出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存在建设局罚款15万元的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2万元,且在原告***基被强制撤场之前,被告为了让各施工班组继续施工,陆续向施工班组个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6万元,其中被告支付给周明星(大理石施工)9万元,支付给张彪(水电施工)10万元,支付给胡建刚(吊顶)22万元,支付给吴善德(粉刷)5万元,支付给陈卫东(甘肃绿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墙保温)20万元。对该66万元付款,原告认为没有经过其同意,不认可是属于其的付款,且其和陈卫东(甘肃绿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已通过判决支付了1020949元,全部支付完毕,对此,原告***基提供了已付款的民事判决和付款的银行单据。因原告***基未撤场之前的工程施工内容仍属于原告方的施工任务,故相应在原告撤场前被告已支付给各班组长的劳务费应计算到原告的工程价款中,但对被告向陈卫东(甘肃绿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20万元,因***基和甘肃绿洲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诉讼判决执行完毕,故被告支付给陈卫东的20万元,不应再归属于***基的收款。综合上述事实,被告的代付款是46万元,应视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实际已付款为538万元(492万元+46万元),从应付款11265824.08元中扣减后,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885824.08元,系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的施工内容所确定的价款,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设计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泽宇曾委托原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设计的事项,但设计费是否实际产生了403603.0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今后实际发生了相应费用,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基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故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辅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5824.08元;二、驳回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92元,由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07元,由被告兰州辅仁医院负担43785元;鉴定费152300元,由原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50元,由被告兰州辅仁医院负担7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桂刚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李淑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佳
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