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8民初3171号
原告:苏州泰亿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北路26-6恒峰大厦F607室。
法定代表人:邵明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5099号。(已注销登记)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泰亿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原告苏州泰亿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5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7775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6月5日起,被告即开始向原告订购产品,后又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之后,原告陆续按被告订货要求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777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且所诉被告在起诉时应当客观存在。现查明,江苏华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身份。故原告将江苏华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泰亿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柏*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