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98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郝连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德州鑫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于爱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第三人德州鑫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第三人鑫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返还108088元及利息50000元(暂定);2.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工程修复费用74757.15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原告成立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赵虎社区筹建处(未登记注册,无民事权利能力,以下简称赵虎社区筹建处),筹资进行赵虎社区1、2、3、4号住宅楼及B、C、D、E区沿街楼和服务楼的建设。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赵虎社区沿街C、B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为:“拨付款项票据无承包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不拨至公司账户内,拨款无效”,被告一为被告二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二在收到赵虎社区筹建处拨付的工程款后不能及时转付至被告一项目部,致使施工停滞,于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一以支付“挖基础土方”、“人工费”等名义分11笔直接向原告申请预借款共计108088.00元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确认的收款凭证。被告二以该部分预借款是被告一私自支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不承认将该部分预借款计入赵虎社区筹建处拨付工程款金额。同时,该工程交付后,C4#、C6#先后出现地面塌陷等质量问题,被告一、二应承担修复责任但拒不维修。原告应业主要求,委托赵东亮组织施工人员代为修复,给原告造成74757.15元的维修费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一取得赵虎社区筹建处钱款没有法律依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应当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二对其项目经理即被告一管理不当,被告一将从赵虎社区筹建处所得不当利益用于被告二的工程施工,使被告二因此实际受益,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一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作为施工单位,对建筑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坤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原告2020年6月份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工程款和工程修复费用的主张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民事案件中已经主张过并经过开庭审理。故原告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陈述内容,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的标的实际为工程款和工程修复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受益人,原告也没有损失,且该诉讼标的已在330号案件中审理完毕。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鑫裕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涉案的工程款以不当得利的形式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与鑫裕公司成立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赵虎社区筹建处(以下简称赵虎筹建处),筹资进行赵虎社区1、2、3、4号住宅楼及B、C、D、E沿街楼和服务楼的建设。2010年9月18日,赵虎筹建处与坤泰公司签订赵虎社区沿街C、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2829915元(仅土建部分造价),赵虎筹建处及坤泰公司均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拨付款项票据无承包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不拨至公司账户内,拨款无效”的印章。***作为坤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1月1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坤泰公司与被告赵虎筹建处、被告(反诉原告)鑫裕公司、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赵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坤泰公司主张赵虎筹建处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之前的161张、金额为4742944.6元的单据均已开具收据属重复计算,坤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与上述单据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收款收据中均有具体收款人即双方均认可的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的签字,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虽然被告赵虎筹建处主张上述单据并非重复计算,但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坤泰公司主张该4742944.6元工程款系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予以可。对于其余单据,虽然坤泰公司、赵虎筹建处在五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约定“拨付款项票据无承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不拨至公司账户内,拨款无效”,但坤泰公司以出具收据的方式认可2012年8月22日之前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161张收款单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已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由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符合双方以往交易习惯。虽然坤泰公司主张其不认可2012年8月22日以后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176张、金额为3073336.3元的借条、欠条、证明条、支款条、白条等,但该收款行为符合双方以往工程款支付习惯,且上述单据记载内容均与案涉工程相关,亦均应视为赵虎筹建处已支付的工程款。”鑫裕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鲁民终17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鑫裕公司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5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鑫裕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12月1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执恢2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愿偿还6298427.49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另查明,赵虎筹建处由***与鑫裕公司成立,属于临时性机构,不属于任何民事主体形式。鑫裕公司同意由***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向***、坤泰公司主张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坤泰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108088元及利息50000元;三、***、坤泰公司是否应赔偿***修复费74757.15元。
关于焦点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主张不当得利系基于***出具的白条,该白条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字第330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且该案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驳回鑫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故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主张***作为坤泰公司项目经理,在承建赵虎社区C、B区项目中分11笔直接向赵虎筹建处申请预借款108088元并出具收款白条,其未将该部分预借款计入赵虎社区筹建处拨付给坤泰公司工程款金额中,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赵虎筹建处主张除向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8597.8元以外,还向坤泰公司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共计7816280.9元,分别是D区、1号、2号楼项目经理李伟、范大鹏支付工程款1896937.5元;向B、C区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204698元;向E区、3号、4号楼项目经理孔凡忠支付工程款5714645.4元,并提交了一宗由项目经理签字的借条、欠条、证明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赵虎筹建处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之前的161张、金额为4742944.6元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2012年8月22日以后的176张、金额为3073336.3元借条、欠条、证明条、支款条、白条为赵虎筹建处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提交的***出具的11张白条与赵虎筹建处在(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中提交的白条相一致。故***在赵虎筹建处支付的款项系基于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款项已认定为支付给坤泰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取得财产利益,且***亦未受到损失,故***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赵虎筹建处已在(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中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赵虎社区B、C、D、E沿街门市楼是否存在地面下沉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法院人员、鉴定人员、申请方、被申请人共同现场勘验后,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认为存有地面下沉现象的为E区10间房间,未有***所主张的赵虎社区C区的6间商业楼,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判决中对修复费用作出认定,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立原
人民陪审员 马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