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名仕馨港小区10号楼1单元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郝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刚,德州德城金盾之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德州鑫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于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德州鑫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与坤泰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款108,088元及利息5万元(暂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与坤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坤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分配义务,没有穷尽调查手段,造成错误判决。坤泰公司在德州中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案件(以下简称330号案件)中主张其出具了156张收款收据,对应对方(赵虎社区筹建处)提交的156张白条,***在本案中主张的即为156张白条中涉及***的部分,坤泰公司应当提交156张收据与***提交的156张白条进行比对,如果相符,证明坤泰公司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如果不符,证明***现在手中的白条未经审判,坤泰公司重复收取的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2、***借用坤泰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坤泰公司与赵虎社区筹建处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收取的工程款均为不当得利;3、330号案件中坤泰公司没有提交与本案所涉白条对应的收据,没有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坤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坤泰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仍是330号案件审理的内容,其提交的证据也在330号案件中提交过,该案判决明确2012年8月22日以前的白条与坤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系重复计算,故仅认定收款收据,2012年8月22日以后的白条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将2012年8月22日以前的白条拆分后以不当得利起诉系重复诉讼,其实质仍是对330号案件证据认定不服,因330号案件早已生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鑫裕公司述称,***系实际施工人,坤泰公司没有任何投资,其收取的工程款均属不当得利;***已经确认白条系已付工程款,与坤泰公司开具的收据无关,330号案件没有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导致坤泰公司获取不当得利,***已支付了330号案件的执行款,其有权请求坤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坤泰公司向***返还108,088元及利息5万元(暂定);2.依法判令***、坤泰公司赔偿***工程修复费用74,757.1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坤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与鑫裕公司成立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赵虎社区筹建处(以下简称赵虎筹建处),筹资进行赵虎社区1、2、3、4号住宅楼及B、C、D、E沿街楼和服务楼的建设。2010年9月18日,赵虎筹建处与坤泰公司签订赵虎社区沿街C、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2,829,915元(仅土建部分造价),赵虎筹建处及坤泰公司均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及“拨付款项票据无承包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不拨至公司账户内,拨款无效”的印章。***作为坤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4年11月1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坤泰公司与赵虎筹建处、鑫裕公司、赵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5月20日作出(2014)德中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坤泰公司主张赵虎筹建处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之前的161张、金额为4,742,944.60元的单据均已开具收据属重复计算,坤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与上述单据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收款收据中均有具体收款人即双方均认可的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的签字,且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虽然赵虎筹建处主张上述单据并非重复计算,但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坤泰公司主张该4,742,944.60元工程款系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余单据,虽然坤泰公司、赵虎筹建处在五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约定“拨付款项票据无承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不拨至公司账户内,拨款无效”,但坤泰公司以出具收据的方式认可2012年8月22日之前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161张收款单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已变更了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由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工程款符合双方以往交易习惯。虽然坤泰公司主张其不认可2012年8月22日以后由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176张、金额为3,073,336.30元的借条、欠条、证明条、支款条、白条等,但该收款行为符合双方以往工程款支付习惯,且上述单据记载内容均与案涉工程相关,亦均应视为赵虎筹建处已支付的工程款。”鑫裕公司和***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鲁民终1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鑫裕公司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509号民事裁定,驳回鑫裕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12月1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执恢24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愿偿还6,298,427.49元,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赵虎筹建处由***与鑫裕公司成立,属于临时性机构,不属于任何民事主体形式。鑫裕公司同意由***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人向***、坤泰公司主张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坤泰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108,088元及利息50,000元;三、***、坤泰公司是否应赔偿***工程修复费74,757.15元。
关于焦点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主张不当得利系基于***出具的白条,该白条在330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且该案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驳回鑫裕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权利的时效应自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主张***作为坤泰公司项目经理,在承建赵虎社区C、B区项目中分11笔直接向赵虎筹建处申请预借款108,088元并出具收款白条,其未将该部分预借款计入赵虎社区筹建处拨付给坤泰公司工程款金额中,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330号案件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赵虎筹建处主张除向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8,597.80元以外,还向坤泰公司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共计7,816,280.90元,分别是向D区、1号、2号楼项目经理李伟、范大鹏支付工程款1,896,937.50元;向B、C区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204,698元;向E区、3号、4号楼项目经理孔凡忠支付工程款5,714,645.40元,并提交了一宗由项目经理签字的借条、欠条、证明条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赵虎筹建处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之前的161张、金额为4,742,944.60元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2012年8月22日以后的176张、金额为3,073,336.30元借条、欠条、证明条、支款条、白条为赵虎筹建处已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提交的***出具的11张白条与赵虎筹建处在330号案件中提交的白条一致。故***在赵虎筹建处支付的款项系基于与坤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款项已认定为支付给坤泰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取得财产利益,***亦未受到损失,故***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赵虎筹建处已在330号案件中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赵虎社区B、C、D、E沿街门市楼是否存在地面下沉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法院人员、鉴定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现场勘验后,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存有地面下沉现象的为E区10间房,未有***所主张的赵虎社区C区的6间商业楼,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330号案件判决中对修复费用作出认定,故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鑫裕公司共同成立赵虎社区筹建处,坤泰公司与该筹建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虎筹建处存在向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与向坤泰公司项目经理直接付款两种付款方式,在双方之间工程款诉讼中,对赵虎筹建处以白条方式向坤泰公司项目经理的付款如何处理产生重大争议,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部分认定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中***经鑫裕公司同意,主张其在前案中未被人民法院认定的向坤泰公司项目经理的部分付款为坤泰公司的不当得利,请求予以返还,因该部分付款未被认定的原因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系重复计算,坤泰公司已开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该部分付款已计入赵虎筹建处的已付工程款中,坤泰公司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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