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城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4313号
原告:***城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黄夹镇老官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奇,经理。
原告:***,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爱佰科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黄夹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经理。
被告: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名仕馨港小区10号楼1单元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郝连生,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滟,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吕新栋,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城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城公司”)、***与被告山东爱佰科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佰科公司”)、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吕新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及***城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爱佰科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刘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爱佰科公司、坤泰公司、吕新栋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18000元,并以31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第一被告爱佰科公司与第二被告坤泰公司签订了《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建第一被告发包的位于乐陵市边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将承建的第一被告处的办公楼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施工,第三被告将该工程其中的二次结构、砌墙抹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涉案工程二次结构、砌墙抹灰的轻工施工,根据各方约定,原告轻工施工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共计418000元,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款项,截止现在,被告仅支付了人工费10万元,剩余318000元未付。经了解,第一被告也未按照《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度进行款项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限内保质保量的进行了轻工施工,现涉案办公楼已建成,而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人工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爱佰科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二次结构、砌墙抹灰工程的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2020年9月28日,答辩人与坤泰公司签订《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约定由坤泰公司承包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696000元,结算时以工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同时,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正负零以下工程完毕后付工程总金额的15%,一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5%,二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0%,三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0%,四主体内外抹灰地面地暖管垫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付清5%质保金。后双方签订更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二次结构施工工期变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0日,付款方式条款未作任何变更。2021年5月,坤泰公司报工程完工要求进行验收,但是经组织验收,装饰办、山东海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卫生间地暖管外露、内墙抹灰背面二次开槽抹灰存在裂纹,窗台屋顶有裂缝、地面垫层不平整等多处质量问题,以上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主体内外抹灰地面地暖管垫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案涉人工费的情形,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且,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至工程款的70%,即258.72万元,答辩人已向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3万元。另外,答辩人代坤泰公司垫付民工工资保证金4万元、工地用电2万余元、砌块材料3.75万元,代发二次结构及水电安装农民工工资24.82万元。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超过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二次结构、砌墙抹灰工程人工费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坤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中二次结构、砌墙抹灰工程的人工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2020年9月28日,答辩人与爱佰科公司签订《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约定由答辩人承包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3696000元,结算时以工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同时,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正负零以下工程完毕后付工程总金额的15%,一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5%,二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0%,三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0%,四主体内外抹灰地面地暖管垫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付清5%质保金。后双方又签订更改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二次结构施工工期变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0日,付款方式条款未作任何变更。答辩人将案涉工程交于吕新栋负责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吕新栋认同答辩人与爱佰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内的全部条款。后答辩人、吕新栋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中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水电暖通等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包,原告在施工中严格执行答辩人与爱佰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全部条款。即答辩人完全按照答辩人与爱佰科公司签订《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至9月,案涉工程组织验收时,装饰办、山东海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卫生间地暖管外露、内墙抹灰背面二次开槽抹灰存在裂纹,窗台屋顶有裂缝、地面垫层不平整等多处质量问题,以上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毕,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因此,案涉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四主体内外抹灰地面地暖管垫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案涉工程中二次结构、砌墙抹灰工程人工费的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吕新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8日,被告爱佰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被告坤泰公司签订《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96000元,结算时以工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正负零以下工程完毕后付工程总金额的15%;一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5%;二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0%;三层结构封顶包含水电完工三天内支付工程款的20%;四主体内外抹灰地面地暖管垫层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付清5%质保金。因被告坤泰公司未能及时对二次结构进行施工,后被告爱佰科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乙方未能及时对二次结构的施工做出更改》,约定案涉工程二次结构施工工期变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0日,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未更改,与《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基本一致。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8日期间,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山东海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案涉工程存在“地面存在裂缝”、“地暖垫层较差裂缝较多”、“砼垫层未倒边,存有裂纹现象”、“垫层地面平整度偏差过大”、“内墙抹灰背面二次开槽抹灰存在裂纹”等质量问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爱佰科公司共计向被告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7万元。此外,被告爱佰科公司向原告铭城公司、***支付人工费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坤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被告吕新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爱佰科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内容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等。合同约定以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交于乙方施工,乙方必须认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内的所有条款。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合同第四项工程款及财务管理第3项约定,按照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拨款方式进行拨款。
又查明被告坤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吕新栋、丙方原告铭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揽的山东爱佰科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并已做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现乙方将工程中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楼地面、水电暖通等分项工程承包给丙方施工(具体详见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承包价格及拨款时间、额度:按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2021年3月12日,被告吕新栋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东爱佰科办公楼二次结构、砌墙抹灰。承包范围包括“装饰装修、钢筋制作绑扎、木工(支、拆模)、上料、砌砌块、打砼、浇筑、堵缝、植筋、挂网、喷浆、清土、夯实、垫层浇筑、屋面、炉灰渣找坡、抹面、内外墙抹灰、地面打灰、室外、坡道、撒水、台阶、砼浇筑。工程面积:2200平方米,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90元,付款方式:按大合同走验收合格后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一份、《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乙方未能及时对二次结构的施工做出更改》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承包合同》一份、监理通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爱佰科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乙方未能及时对二次结构的施工做出更改》,被告坤泰公司与被告吕新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坤泰公司与被告吕新栋、原告铭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吕新栋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爱佰科公司已经按照《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向被告坤泰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约定的总价款70%的款项,并且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被告坤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爱佰科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因此,按照被告爱佰科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在四主体内外抹灰地面地暖管垫层完工验收合格之前,被告爱佰科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被告坤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被告爱佰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欠付被告坤泰公司工程款,无需对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铭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坤泰公司、吕新栋与原告铭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吕新栋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原告铭城公司、吕新栋的施工范围均包括“二次结构”、“砌墙抹灰”等,且《补充协议书》与《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系按照被告爱佰科公司与被告坤泰公司所签订的《山东爱佰科办公楼土建工程三层办公楼及消防水池施工合同》执行。自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8日,山东海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七次向山东爱佰科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施工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单》,2021年8月24日,对涉案工程山东爱佰科生产研发楼发出《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巡查记录》,详细指出了涉案项目关于现场质量问题的整改内容,被告未提交涉案项目关于质量问题整改到位的有关证据,原告也未提交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完毕的有关证据。2021年3月12日的《承包合同》中,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吕新栋有关于涉案工程面积为2200平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及工程单价每平米按190元计算的约定,但该《承包合同》第八项的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大合同走验收合格后付款。从此约定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剩余318000元的人工款并未到全部给付的时间节点,应当待大合同验收合格后付款。本案中,原告铭城公司、***,被告爱佰科公司、坤泰公司、吕新栋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配合案涉工程验收工作,促使案涉工程早日验收合格。原告铭城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5元,保全费2110元,由原告***城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炳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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