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04民初687号之一
原告:***。
被告: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禄。
被告:于坤。
原告***与被告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承德市双桥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坤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由二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承德市双桥区的人民法院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系合同纠纷,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工程施工地点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或协议履行地位于承德市××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坤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