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04民初687号之三
原告:***。
被告: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禄。
被告:于坤。
原告***与被告承德麒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0.00元,减半收取1430.0元,保全费1270.00元,计270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