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6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899130232K。
负责人:梁萍,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业,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宁,该分行员工。
被告:欧嶷峰,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23号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1000200001674。
负责人:陈琳,该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嶷峰、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献业、黄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嶷峰、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欧嶷峰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2013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欧嶷峰偿还借款204133.84元,其中本金199283.56元,利息、罚息4850.28元(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之后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3.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梧州市××路××号××幢××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撤回要求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欧嶷峰因购买梧州市××路××号××幢××单元××房资金不足,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嶷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遵执贷款合同的约定,截至2021年7月6日,连续发生6次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欧嶷峰、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欧嶷峰(借款人)、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240000元。2.贷款期限为300个月。3.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路××号××幢××单元××房。4.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5.还款日为每月10日。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7.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8.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嶷峰于2013年10月9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梧房预长洲区字第1××9号。后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40000元。
截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欧嶷峰逾期17期未按时还款,拖欠到期借款本金9791.95元,剩余正常本金188941.59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98733.54元;拖欠利息13072.80元,罚息1136.40元。以上合计,未归还的借款本息为212942.74元。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嶷峰于2020年5月14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桂(2020)梧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中国银行梧州分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嶷峰、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欧嶷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但被告欧嶷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22年5月16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17个还款期,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欧嶷峰归还借款本金198733.54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13072.80元、罚息为1136.40元,后按照编号为2013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是否对案涉抵押物××路××号××幢××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嶷峰对抵押物××路××号××幢××单元××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建筑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取得抵押物××路××号××幢××单元××房的抵押权,故其诉请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撤回要求被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欧嶷峰、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2013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欧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733.5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13072.80元、罚息为1136.40元,此后按照编号为2013年梧中银零房贷字第3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欧嶷峰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梧州市××路××号××幢××单元××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计2181元,由被告欧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超婵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中梅
书 记 员 朱嘉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