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终1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兴龙路32号第20幢二层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884074036。
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7月22曰出生,汉族,原住广西梧州市,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婕,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上诉人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作出(2021)桂0403执异24号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同时明确告知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程序,应予受理;二、一审法院漏查了事实部分。涉案房产总价283034元,***、李婕仅预付85034元,剩佘款项并未缴纳,房产办理预告登记,但权利人仍是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院在执行(2020)桂0403刑初225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中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佳绿公司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该院停止执行该房屋,本案审查后,认为原告佳绿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作出(2021)桂04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佳绿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得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46元(原告已预交)免予交纳,退还给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刑事财产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应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办理。刑事财产执行的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的诉讼案件,因缺乏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一方当事人,异议之诉无法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
是对案外人异议设计的特殊审查程序,解决了案外人异议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佳绿公司对一审法院(2020)桂04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上诉人在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文惠
书 记 员 吴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