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1319号
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兴龙路32号第20幢二层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884074036。
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现羁押于钟山监狱。
被告:李婕,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绿公司)与被告***、李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仪、周智韬,被告***、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2013025239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455元;3.判令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与原告共同到梧州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解除上述《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Z2013025239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座落于梧州市长洲区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0.13平方米,按2570元/平方米计算,总房价为283034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期款加公积金按揭方式,即买受人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首付款85034元,剩余房款198000元采用公积金贷款按揭方式支付,自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无法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付款方式自动转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10天内支付总房款的50%即141517元,在住宅封顶发出通知10天内支付总购房款的85%即240579元,交付使用时缴纳全部房款。另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买受人没有按约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85034元,在两被告购买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时,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但两被告在知悉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反复追讨,但两被告仍拒不履行。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的损失,且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亦致使双方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第563条等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涉案合同解除后,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455元(283034元×15%),且两被告还需承担与原告共同到梧州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的义务。
被告***辩称,《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
的尾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由于银行没有批准贷款,所以导致尾款没有支付,但这并非其单方面的问题。其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是两被告婚内购买,两被告离婚时协议该房屋的权益归被告李婕处置,故该房屋的相关问题由被告李婕来处理。
被告李婕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百分百的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佳绿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婕(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WZ2013025239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的房屋。合同主要约定:1.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0.1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57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83034元整,买受人按公积金按揭方式按期付款,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公积金中心要求的首付款85034元,贷款金额为198000元。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自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60天内)无法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付款方式自动转为分期付款,在收到出卖人通知后10天内支付总购房款的50%即141517元,住宅楼封顶发出通知10天内支付总房款的85%即240579元,交付时缴纳全部房款。2.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3.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034元首付款,尚欠房款198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2014年9月28日,原告登报公告交房通知,梧州市长洲区瑞湖路28号的“红岭1号二期”限价商品房小区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分批交房。后原告多次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红岭一号二期商品房准购证(开发公司存)复印件、《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记账联复印件、报纸图片、邮政快递单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二期1-
7#市直公积金未办贷款手续名单复印件、一、二期市直公积金应办未办单款手续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二期市直公积金未办贷款手续名单复印件、一、二、三期市直公积金贷款未办人员明细复印件、电话通知一、二、三期市直公积金贷款未办通人员明细复印件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佳绿公司与被告***、李婕签订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在无法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情况下,付款方式自动转为分期付款,并在收到原告通知后10天内支付总购房款的50%即141517元,住宅楼封顶发出通知10天内支付总房款的85%即240579元,交付房屋时缴纳全部房款。两被告无法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后亦无法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2013025239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向两被告退还购房款85034元,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到梧州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两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85034元,尚欠房款19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98000元,被告仅对尚欠的应付款198000元支付违约金,即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9700元(198000元×15%)。
综上所述,原告应退还两被告购房款85034元,扣减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29700元后,原告尚应退还两被告购房款55334元(85034元-29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婕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Z2013025239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梧州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解除《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
三、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婕购房款55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由原告广西佳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李婕负担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素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琳
书 记 员 黄卉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