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81民初9985号
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东侯恂路北蓝色港湾一期6#3单元3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97442770A。
法定代表人:李珂,职务经理。
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工业区东升大道69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9509H。
法定代表人:练新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祝宪,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珂、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祝宪、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64.09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将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永城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的吊顶、彩钢板、夹胶玻璃等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需要,玻璃侧门、一楼原门头需拆除,消防烟道砌筑及防水等需更改,原、被告双方就相关施工项目增项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全部完成该工程,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就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113764.09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字需要确认,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将河南省永城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的吊顶、彩钢板、夹胶玻璃等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在施工的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增加工程项目,由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11376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吊顶安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夹胶玻璃采购合同、施工项目增项表、外墙真石漆验收单、夹胶玻璃验收单、永城市人民医院夹胶玻璃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将永城市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增加工程项目,由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所欠工程款113764.09元应予给付。双方签字确认的最早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64.0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永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南昌百特智能化实验室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