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9704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雷,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02147139F,住所地睢宁县空港经济开发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61343108,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睢谷科技园D区2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庄庆林,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庄庆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双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公司)、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庄庆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威、被告双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国、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庄庆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LPR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即被告庄庆林签订睢宁县双沟镇官路三期6、7、8号楼A标段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价格50元每平方。真石漆面积约10800平方,总价款540000元,被告***通过被告博大公司付款244000元,尚欠29600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系由被告双溪公司投资建设,发包给被告博大公司,博大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双溪公司辩称:经向公司核实,工程已经进行了审计。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当前真石漆面积和外墙保温正在审计中,从便利司法资源角度我们认为本案无需鉴定。
被告***、庄庆林共同辩称,原告施工两项工程,分别签了两个合同,一个是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个是外墙保温系统合同,从原告起诉诉中只显示外墙真石漆,只对外墙真石漆的价款进行诉讼,并没有涉及到外墙保温,外墙保温是另一个合同关系,而且是不同当事人签订的,应当另行诉讼。真石漆无需鉴定,以审计报告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庄庆林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依据发承包方的审计报告作为其主张工程量(面积)的依据。因目前该审计正在进行中,原告**在本案主张相关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其可待审计结果出具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适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