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61343108,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睢谷科技园D区2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胜利,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胜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卞晓晓
书记员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