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057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睢宁县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61343108,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睢谷科技园D区2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章雷,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街道睢河巷38号,现住睢宁县。
被告:张浩,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建筑公司)、王章雷、张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章,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536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536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系由睢宁县古邳镇政府发包的汤山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工程的承建方,实际承建方是被告王章雷,被告王章雷将该小区内四标段承包给被告张浩,张浩又将其中的钢、木、瓦等分包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8月份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木工承包合同,2018年10月份工程完工并于2019年1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498168元。被告张浩于2019年分二次支付155000元,2021年古邳镇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支付127800元(以工资形式支付的),余款21536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大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博大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大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博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博大建筑公司不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发、承包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博大建筑公司不是与原告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博大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博大建筑公司承建睢宁县古邳镇汤山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将部分工程转交给张浩施工,张浩未经博大建筑公司同意将劳务清包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转包给原告班组,博大建筑公司对张浩、***的层层转包行为均不知情,更未予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木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工程欠款,原告也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博大建筑公司及其他主体主张权利;3.博大建筑公司根据与张浩的合同约定,已不欠张浩的工程款。据博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账目显示,博大建筑公司已经向张浩支付工程款13687273元,包括博大建筑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尚不包括应扣除的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违约损失赔偿费用、公司代租塔吊的费用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还有木工施工炸模造成的3万元后期打凿费用。根据工程初审结果及双方合同约定,博大建筑公司已多付了工程款,故博大建筑公司不再负有向任何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4.王章雷、李威均系博大建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其从事的与张浩签订合同及委托合同范围内与工程有关的其他事务均代表博大建筑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博大建筑公司对该相应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5.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协助化解施工班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信访问题,工程发包方古邳镇土地增建挂钩建设指挥部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从应付博大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但这并非博大建筑公司的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也不能成立博大建筑公司与张浩之外的其他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被告张浩辩称,其承包的是古邳镇汤山村农民集中居住小区四标段工程,2017年7月1日与***签订大清包施工协议,将其中的钢、木、瓦等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一切施工工具、模板木方,这些由***承担。按照约定其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章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口头进行了答辩,其与李威都是博大建筑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博大建筑公司把工程包给张浩施工,工程款也应当支付给张浩,博大建筑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具体付款情况需要询问博大建筑公司的账务会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案外人李威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张浩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浩承包睢宁县古邳镇汤山集中区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之内的所有内容及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方式为按主合同包工包料标准执行,合同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责任范围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涉案睢宁县古邳镇汤山集中区工程系由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称被告王章雷、案外人李威均系被告博大建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上述《工程分包协议书》系案外人李威代表博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浩签订,并非其个人行为,博大建筑公司对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
后被告张浩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大清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睢宁县古邳镇汤山集中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工程内容为详见施工图,土建(水电安装、门窗和外墙漆除外),合同还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睢宁县古邳镇汤山集中区工程四标段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结算,不包括斜坡屋面;付款方式为基础到一层现浇面打结束,付总承包款40%,二层封顶付总工程款40%,主体结束一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9年1月23日,原告就其施工的涉案木工劳务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木工总量为1336088元,扣除老代斜坡屋面228800元,打凿费用17170元,借支费用591950元,剩余498168元(后期打凿未扣)。庭审中,就上述结算单中的应扣除的后期打凿费用,原告同意扣除20000元,并表示如该项费用超出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费用原告自愿从工程款中返还。被告张浩亦表示同意扣除20000元,由其和被告***之间结算。
2019年2月3日,被告张浩代付原告涉案木工工程款费用15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4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张浩另代付原告涉案木工工程款5000元。2021年1月23日,古邳镇土地增减挂钩建设指挥部代付原告及其工人涉案木工工资合计127800元。另扣除后期打凿费用暂定20000元,尚余195368元(498168元-155000元-127800元-20000元)工程款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被告张浩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钢、瓦、木大清包承包合同、被告***又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以清包方式将睢宁县古邳镇汤山集中区工程四标段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被告张浩与被告***、原告***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应当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及被告***作为个人均无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资质且违反劳务再分包的规定,故涉案原告***及被告***之间系非法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536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95368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次日即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章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王章雷、张浩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不是农民工,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博大建筑公司、王章雷、张浩主张权利,仅可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建筑公司、王章雷、张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3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5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章雷、张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