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3545号
原告: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1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李根祥,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李根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珺、李思琪,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止;2.***、李根祥对君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李根祥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君安公司与振鑫源公司签订《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振鑫源公司为君安公司华城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制作、安装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等。采用清单报价,工程量以实际安装的工程量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1317200元。2019年1月9日,君安公司与***、李根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84万元。截至起诉,君安公司仅向振鑫源公司支付111万元,尚欠付73万元,振鑫源公司为君安公司开具发票至133万余元。***、李根祥曾以实际控制的公司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84万元,可以认定其有加入债务的意思,李根祥是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监事。
君安公司辩称,1.君安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1244240元,剩余594,240元未支付,有支付明细。2.振鑫源公司没有按照9%建安税率开具发票,以前已开具的110万多元的发票是开的3%的税率,要求扣减剩余的6%税率。
***未作答辩。
李根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君安公司与振鑫源公司签订《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振鑫源公司为君安公司华城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制作、安装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等。采用清单报价,工程量以实际安装的工程量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1317200元。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款100%。支付工程款时,君安公司应提供相应发票。
2018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君安公司与振鑫源公司完成结算,《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载明:结算金额1847167.33元,本次应付金额675375.50元,累计应付金额1385375.50元,累计已付金额710000元,实际应付款675375.50元。《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中谭光明代表振鑫源公司签注“同意结算金额为184万元”,预算人员姜小丽签注“已付款以对账金额为准”,君安公司的***、李根祥及查杰签注“同意结算金额为184万元”。
结算前,君安公司通过公司及李根祥、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向谭光明及振鑫源公司付款情况为:2018年1月16日李根祥支付谭光明1万元,2018年2月10日李根祥支付谭光明74240元,2018年3月26日李根祥支付谭光明1万元,2018年5月4日李根祥支付谭光明3万元,2018年5月24日叶小兰支付谭光明3万元,2018年6月25日李根祥支付谭光明2万元,2018年7月6日李根祥支付谭光明5万元,2018年7月6日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振鑫源公司5万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谭光明5万元,2018年8月31日李根祥支付谭光明2万元,2018年9月7日君安公司支付振鑫源公司25万元,2018年12月5日君安公司支付振鑫源公司15万元。上述共计744240元。
结算后,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9年2月2日君安公司分别向振鑫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向谭光明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18日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20万元。
审理中,君安公司辩称,结算时对结算前已支付款项少计算34240元,结算后,除支付给振鑫源公司40万元外,还支付了谭光明10万元,故现在仅欠594,240元未付。振鑫源公司则认为:2019年1月9日双方结算时君安公司确认结算前已支付的金额为71万元,双方不能否认结算的各项数据;谭光明在结算之后收取的10万元,振鑫源公司没有委托,振鑫源公司不予追认和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君安公司到底还欠付振鑫源公司多少款项。本院评判如下:一、君安公司提供了所有转账支付依据,其中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谭光明,而振鑫源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收款的依据,未提供全部收款依据。且在结算时,振鑫源公司也认可了谭光明收取款项的行为和金额。能够证明谭光明有权代振鑫源公司收取工程款。二、君安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证明其在结算前已向振鑫源公司支付了744240元,而非结算表中载明的71万元,且结算总金额及已付款后面,预算人员姜小丽签注“已付款以对账金额为准”,足以证明结算时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三、如上所述,谭光明有权代表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振鑫源公司认可谭光明之前的收款行为,而不认可谭光明之后的收款行为,但在振鑫源公司未明确向君安公司表示不得向谭光明付款的情形下,君安公司在结算后向谭光明继续付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不论振鑫源公司是否认可或追认,均不能否认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付款事实成立,振鑫源公司的内部纠纷应自行解决。故君安公司抗辩其实际已付款124424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结算金额184万元,扣除已付款,君安公司实际欠付振鑫源公司595760元。
合同约定:验收后三日内100%付款。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君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振鑫源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根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通过结算表看,***、李根祥的行为代表君安公司,从而能认定***、李根祥的付款行为也代表君安公司。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根祥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振鑫源公司要求***、李根祥对君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君安公司抗辩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6%的税款问题。合同约定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时,应向君安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振鑫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且税收征收具有强制性,必须向税务征收机关缴纳。君安公司要求以工程款抵扣税款违反税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振鑫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税率开具足额发票,君安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6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具体支付金额为:以595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诉讼保全费
4170元,由原告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