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付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筱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劲松,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源公司)、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劲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及其利息(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改判***、刘劲松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共同责任;4.改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君安公司、***、刘劲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谭光明超出振鑫源公司追认范围外的134240元为案涉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君安公司提供的向谭光明转账的记录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款有直接联系。***、刘劲松与谭光明系亲戚朋友关系,且有数个工程项目合作,各方资金往来频繁,君安公司提交的流水清单没有反映全部转账记录,且***向谭光明的账款与案涉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唯一性,这也是君安公司与振鑫源公司结算时,仅确认君安公司已支付款项金额为71万元的原因,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并非结算计算错误。2.结算清单上,君安公司会计姜小刚签署“已付款以对账金额为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支付款项应当重新核定,核定依据为君安公司提供的转账流水。据此,振鑫源公司认为,结算单中记载的“累计已付款金额为71万元”即是公司之间的真实的对账金额。根据君安公司提交全部对振鑫源公司的案涉工程款转账记录显示,结算前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4240元,但是结算上双方认定的金额却为71万元,多出34240元。由于其他笔转款全部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故34240元与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谭光明的74240元明显属于同一笔转款,而非错算或漏算,却在结算单上被割裂计算至71万元。该情况更加证明了,该结算单为真实的对账金额,因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谭光明的74240元中含有其他性质的转款,故在双方对账时予以扣减,结算金额71万元是双方真实的对账金额。3.根据工商信息显示,振鑫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7日,但是君安公司主张的支付给振鑫源公司的数笔转款时间早于本公司成立,此主张不符合客观情况。二、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谭光明有权代表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的法律适用错误。结算时振鑫源公司仅对谭光明收取26万元款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是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赋予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追认的范围为26万元,时间为结算前。追认行为并非授权行为,一方面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将君安公司主张结算前所有支付给谭光明的款项认定为谭光明代振鑫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收取的工程款,进而推翻结算单上双方对账确认的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另一方面,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将本次的追认行为等同于授权行为,认定有结算后谭光明仍有权代表振鑫源公司进行收款。三、一审法院认定***、刘劲松代表君安公司,故其没有债务加入意思的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庭审中,***、刘劲松未提供其与君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委托书以证明其有权代表君安公司进行结算与支付款项。其自身也管理多个工程项目,其向谭光明转款、并在结算中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此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与君安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四、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径直向旁听群众谭光明询问、使其确认是否收到君安公司举证的金额的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谭光明作为非诉讼主体,并未经法院通知作为一方证人出庭作证,且,其与君安公司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言论不能作为法官评判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依据或者影响其心证的因素。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君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前君安公司实际已向振鑫源公司支付744240元,事实认定清楚。1.君安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证明,结算前已向振鑫源公司支付了7442400元,而非《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中载明的71万元。振鑫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8年2月10日***支付给谭光明的74240元款项并不是一笔转账,而是同一天支付给振鑫源公司的24240元、50000元工程款,振鑫源公司遗漏了该笔24240元的转款及另一笔1万元的转款,故应当以君安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准。2.结算总金额及已付款后面,预算人员姜小丽签注“已付款以对账金额为准”,表明《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君安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准。二、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后,君安公司实际已向振鑫源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结算后,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40万元,向谭光明支付10万元,共支付工程款50万元。2.《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是由谭光明签字,并于签字处加盖振鑫源公司印章,足以证明谭光明有权代表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在振鑫源公司未明确向君安公司表示不得向谭光明付款的情形下,君安公司在结算后向谭光明继续付款10万元并无不当,该10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君安公司已实际向振鑫源公司支付1244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振鑫源公司要求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君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3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君安公司支付振鑫源公司工程款485360元(即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110400元),并改判利息具体支付金额以485360元为基数。2.由振鑫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君安公司与振鑫源公司签订的《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采购安装合同》,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时,应当按照9%建安税率向君安公司开具发票。而振鑫源公司均是按照3%的税率向君安公司开具发票,故振鑫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对应的金额应当在君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振鑫源公司辩称,君安公司主张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6%的税款。首先,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约定;其次,开具发票仅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与振鑫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权利相比,君安公司没有可以主张抵消或者同时履行抗辩的依据;再次,收税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主体是国家税务机关,并非君安公司;最后,君安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法院依法审理振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程序中君安公司无权请求振鑫源公司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刘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
振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刘劲松、***对君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君安公司与振鑫源公司签订《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振鑫源公司为君安公司华城大道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制作、安装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等。采用清单报价,工程量以实际安装的工程量为准,暂定合同价款为1317200元。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款100%。支付工程款时,君安公司应提供相应发票。
2018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9日,君安公司与振鑫源公司完成结算,《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载明:结算金额1847167.33元,本次应付金额675375.50元,累计应付金额1385375.50元,累计已付金额710000元,实际应付款675375.50元。《工程项目结算申请单》中谭光明代表振鑫源公司签注“同意结算金额为184万元”,预算人员姜小丽签注“已付款以对账金额为准”,君安公司的刘劲松、***及查杰签注“同意结算金额为184万元”。
结算前,君安公司通过公司及***、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向谭光明及振鑫源公司付款情况为:2018年1月16日***支付谭光明1万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谭光明74240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谭光明1万元,2018年5月4日***支付谭光明3万元,2018年5月24日叶小兰支付谭光明3万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谭光明2万元,2018年7月6日***支付谭光明5万元,2018年7月6日成都劲之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振鑫源公司5万元,2018年7月13日刘劲松支付谭光明5万元,2018年8月31日***支付谭光明2万元,2018年9月7日君安公司支付振鑫源公司25万元,2018年12月5日君安公司支付振鑫源公司15万元。上述共计744240元。
结算后,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9年2月2日君安公司分别向振鑫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向谭光明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18日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支付20万元。
一审审理中,君安公司辩称,结算时对结算前已支付款项少计算34240元,结算后,除支付给振鑫源公司40万元外,还支付了谭光明10万元,故现在仅欠594240元未付。振鑫源公司则认为:2019年1月9日双方结算时君安公司确认结算前已支付的金额为71万元,双方不能否认结算的各项数据;谭光明在结算之后收取的10万元,振鑫源公司没有委托,振鑫源公司不予追认和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君安公司到底还欠付振鑫源公司多少款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君安公司提供了所有转账支付依据,其中有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谭光明,而振鑫源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收款的依据,未提供全部收款依据。且在结算时,振鑫源公司也认可了谭光明收取款项的行为和金额。能够证明谭光明有权代振鑫源公司收取工程款。二、君安公司提供的付款依据证明其在结算前已向振鑫源公司支付了744240元,而非结算表中载明的71万元,且结算总金额及已付款后面,预算人员姜小丽签注“已付款以对账金额为准”,足以证明结算时载明的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三、如上所述,谭光明有权代表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振鑫源公司认可谭光明之前的收款行为,而不认可谭光明之后的收款行为,但在振鑫源公司未明确向君安公司表示不得向谭光明付款的情形下,君安公司在结算后向谭光明继续付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不论振鑫源公司是否认可或追认,均不能否认君安公司向振鑫源公司付款事实成立,振鑫源公司的内部纠纷应自行解决。故君安公司抗辩其实际已付款124424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结算金额184万元,扣除已付款,君安公司实际欠付振鑫源公司595760元。
合同约定:验收后三日内100%付款。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君安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振鑫源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劲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通过结算表看,刘劲松、***的行为代表君安公司,从而能认定刘劲松、***的付款行为也代表君安公司。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劲松、***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振鑫源公司要求刘劲松、***对君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君安公司抗辩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6%的税款问题。合同约定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时,应向君安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振鑫源公司的合同义务,且税收征收具有强制性,必须向税务征收机关缴纳。君安公司要求以工程款抵扣税款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振鑫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税率开具足额发票,君安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君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振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6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具体支付金额为:以595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二、驳回振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由振鑫源公司负担600元,君安公司负担912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成品坐凳钢构架、垃圾桶、成品指示牌、箱变包裹、铝单板、钢构件采购安装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见附表)”,合同末尾约定了双方公司基本信息,包括振鑫源公司的银行账号。合同上没有记载签约时间。二审中,振鑫源公司认可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8年4月27日,谭光明自公司成立至2020年7月17日系该公司股东,占股比例50%,同时承认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时间应该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振鑫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查明***与谭光明之间的银行流水状况,以证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
再查明,2019年1月7日的项目结算申请单为打印格式,基本信息处打印记载了项目名称、结算单位,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为手写,累计已付金额710000元在“申报金额”项下,为打印格式,君安公司预算人员填写的意见为手写。二审中,双方对结算申请单由哪方制作各执一词。
还查明,一审庭审时,谭光明旁听了庭审,一审审判人员当庭向谭光明对已收款项进行核实,谭光明的回答亦记录在案。2018年2月10日谭光明收到的74240元是分为两笔收到,一笔数额为50000元,一笔数额为24240元。
除“2018年1月双方签署采购安装合同”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光明在一审中旁听了庭审,也不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原审径行向谭光明发问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尚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需要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各方意见进行认定。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君安公司主张谭光明收到的款项应当计入振鑫源公司已经收到的款项的理由是否成立。振鑫源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了收款账号,君安公司应当依约向振鑫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对于谭光明收取款项,超过振鑫源公司追认的数额,不应计入君安公司的已付款,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当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切的签约时间,但振鑫源公司认可账户系公司成立后才开通,从双方履约过程来看,振鑫源公司成立前,***向谭光明支付款项,其中部分款项振鑫源公司在诉讼时亦认可是君安公司因案涉项目向振鑫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使是振鑫源公司成立后,谭光明收到的款项也被振鑫源公司认可是君安公司在案涉工程项下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因此,鉴于振鑫源公司成立时间在案涉工程部分款项支付给谭光明之后,且谭光明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时任振鑫源公司大股东的事实,君安公司基于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谭光明能够代表振鑫源公司收取款项。事实上,从双方结算时的记载来看,虽然双方对制式结算申请单由哪方制作各执一词,但710000元是振鑫源公司申报的已付款数额,而君安公司财务人员手写签署的意见并未认同该数额,而是坚持以对账金额为准,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在2019年1月7日就结算金额达成了已付款为710000元的合意。根据当前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君安公司截至双方结算时的付款情况为744240元。至于结算之后谭光明收到的款项,虽然结算申请单上填写了振鑫源公司的账号,但该账号只是基本信息的记载,双方并未强调只能向该账户支付工程款,特别是在双方结算时振鑫源公司认可谭光明私人收款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基于交易习惯,原审认定谭光明在结算后收取的款项亦作为振鑫源公司已经收到的款项并无不当。基于前述认定,振鑫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调查令调取谭光明与***的银行往来流水,本院不予同意。因双方对应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根据应付款数额扣减已付款数额认定君安公司的欠付款数额正确。
关于***、刘劲松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刘劲松在结算申请单上签署的意见是对应付款数额的确认,没有表达愿意与君安公司共同向振鑫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振鑫源公司以二人对应付款数额的确认作为双方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为由请求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君安公司上诉请求扣减振鑫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对应的金额的问题。振鑫源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君安公司开具发票,君安公司亦有权要求振鑫源公司依法依约开具发票,但君安公司主张以工程款抵扣税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鑫源公司和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