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6民初77号
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芦山县。
经营者,**,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建,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及委托代理人罗建、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诉称:因灾后重建需要,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取得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后,将其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需要钢材,被告***、***请求原告向其工程提供钢材,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材,现欠原告钢材款合计金额为114064元。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款114064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42吨每天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签订合同的事实;送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不清楚,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无关,如果原告认为是四川君安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应当有材料供应合同,但四川君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当向***、***主张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合理。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芦山项目打款明细表及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四川君安公司按进度向***支付工程款9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钢材是事实。四川君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和***后,***、***就和原告联系,由原告供应钢材。***去原告处购买钢材是代表四川君安公司去的,四川君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违约金,合同有约定,按合同办。
被告**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供应了钢材,钢材是送到工地上,此事由***负责,***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与***进行过沟通,***是代表四川君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四川君安公司违法把工程转包给***、***后,又将***、***清退出场,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应由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合同约定,真实有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系***个人与原告签订,且合同中未写明具体工程名称、钢材的单价和数量,不能证明原告所供钢材用于四川君安公司承建工程。对送货单无法核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是事实,对供货单无异议。被告**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三被告内部转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金额不认可,其收到四川君安公司转账的工程款只有81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工程款的事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提交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中关于***的交易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由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将以上三个活动中心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合伙施工,包工包料。施工期间,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分14次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815000元。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承包了3个活动中心,需要钢材,欲在原告处购买。原告与***就钢材买卖达成协议后,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乙方(被告***)芦山社区活动中心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由甲方(**)购买。每次货款乙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结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甲方货款,乙方按每吨每天五元资金占用费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向***承包工程供应钢材。***需要钢材时,就开列清单给原告,原告按清单备货,***验货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派人将钢材送至***指定的施工现场。供货期间,***、***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供货完毕后,经原告结算,尚有114064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被告**强要求向其指定地点供应钢材,被告***接收钢材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与***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结清,逾期按每吨每天五元资金占用费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向***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强应当至迟在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未付款的钢材累计42吨,计算为42吨×5元/天×232天=48720元。***、***系施工合伙人,***在***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中,参与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应对***在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与***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14064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被告**强未向原告出具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上亦无四川君安公司印章,故当事人意见中关于**强代表四川君安公司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14064元及违约金48720元;
二、驳回原告芦山县四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与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