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恩强、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6民初7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罗建,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原告****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灾后重建需要,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取得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后,将其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其工程的砌砖、抹灰、混凝土、钢筋、木工等劳务承包给原告。2015年9月8日,经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以及材料合计金额为210943元,扣除借支、四川君安公司给付的民工工资69000元,现仍欠原告105923元。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以及材料款合计105923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村委会和芦山县双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老年活动中心、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由原告***提供材料、找人修建。
2、单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修建三个工地所购买的模板、架管等建筑材料的货款数额。
3、同盟工地零星开支垫付表1张、三张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4、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均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劳动报酬已经在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了,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的民工工资,原告请求的诉讼金额不真实,具体金额不清楚,应当只有几万元未付。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提交了芦山项目打款明细表、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向被告***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65000元。
被告***辩称:自己确实在结算单上签过字,但具体支付了原告多少工程款,自己不知晓,大概还有几万元左右没有付,因四川君安公司将工程后续项目收回,应当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自己签字的结算单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四川君安公司将后续工程收回,该工程款应当由公司支付,且原告所称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结算下来应当还有6万元左右没有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付款协议有原告***、被告***或**、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员工**的签字捺印,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被告***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进行施工修建,在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见证下,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的105923元未包含证据2中的模板、架管等材料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零星垫付开支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字捺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经招投标,由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将工程的主体等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和***承建,包工包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亦参与工程建设。2015年2月底,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做工程劳务,原告表示愿意,后**与原告就劳务承包具体事宜进行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遂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三份,分别载明“石凤工程:注350㎡暂定,按实际350㎡楼梯卫生间四檐滴水双方到现场实际核实:350㎡×330=11550,基础补贴2000元,小计117500元。未做完工程:木工工费28000元……备注: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内外墙抹灰),余43213元。”原告在单方测量面积之后,添写“加70个平方360×70=25200元+43213元=68413元总计”。“双河工地经**、***、***、**、***共同协商,双石工地由***金额38000元为准。”“同盟工程:建筑面积330㎡,***承包人工工资每㎡360元,330㎡×360元=118800元,二装钢筋制安人工费330㎡×8元=2640元,合计121440元。未做完工程项目应付**金额:木工工资……小计70510元+1560元=72070元,121440元-70510元=50930元-1560元=49370元-1500元=47870元。”原告***、被告***或**、被告**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作为见证人亦签字捺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君安建筑公司**、甲方**、***、乙方***等共同协商于2015年9月10日之前预付给乙方人工费:总金额减去借款后的50%,余款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若**、***未履行付款义务,余款由君安建筑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付给***。”***、***、***、**亦在该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底,在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0000元。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总的工程款是210943元(同盟工地零星垫支34760元+石凤工程68413元+双河工程38000元+同盟工程69770元=210943元),减去三个工地借支43900元,扣除砌砖木匠的工钱32000元,扣除君安公司付的30000元,加上返工的1000元,总的金额是1060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强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被告***与原告***达成劳务承包的意思表示之后,由其丈夫**与原告具体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和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表明被告***认可**的行为,**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强与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亦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和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工程上的劳务施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被告**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和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部分人工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工程款为:石凤工程:43213元+70㎡×330元/㎡=66313元,双河工程38000元,同盟工程47870元,合计152183元。扣减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支43900元,扣除砌砖木匠的工钱32000元,扣除君安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30000元”,被告***和被告***尚欠原告**学工程款46283元。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和***,且在《付款协议书》中同意将余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和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6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被告***和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