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6民初65号
原告,***,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该公司员工,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灾后重建需要,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取得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双石镇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后,将其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需要沙石、石料、水泥、砖,被告***、***请求原告向其工程提供沙石、石料、水泥、砖。原告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向被告***、***提供以上材料至2015年8月13日止,合计金额为64620元。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砂石、石料、水泥、砖款共计64620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网上登记信息,收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合计货款64620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不清楚,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材料的数量、价款不合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提交了芦山项目打款明细表、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向被告***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6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工程供应过材料,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但不应由自己付款,应当由公司支付。
被告**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向工程供应了建筑材料,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后期工程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将自己清场后,不要自己做,货款应当由公司承担,自己不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沙石、石料、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经招投标,由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承建,将工程的主体等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和***,包工包料。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向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一个月结一次账,公司打了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告知原告工程系从公司承包,未告知原告公司是四川君安公司。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了原告供应的材料名称、工程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截止2015年8月13日,原告供应的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合计金额6462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沙石等建筑材料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砂石等建筑材料,被告***亦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所供沙石货款共计646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446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建设,二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债务,被告***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沙石的协议时,未向原告出具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未明确告知工程系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承建,原告在明知***承包的工程系从公司转包,却不知晓该公司系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情况下,即向被告***供应沙石,且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货款“一个月结一次账,公司打了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当是其个人行为,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代表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4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与被告**强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