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826民初63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现办公地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灾后重建的需要,被告君安建筑公司中标取得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社区活动中心、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后,将其中标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因需要进行运输,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工程工地运输泥土、进行装载及材料运输。原告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为被告***运输泥土、进行装载作业及材料运输,至2015年8月4日止,原告提供的运输及材料等合计金额为9240元。2015年12月10日,***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输费及材料款924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君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君安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是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和材料费,君安建筑公司不知晓,公司只管理进度和工程款,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96.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公司不应再承但付款责任。
被告**强辩称:自己找原告运输泥土和供应材料是事实,自己也出具了单据,对原告所有单据的都是认可的。但货款应当由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支付,因为君安建筑公司将自己和***清理出场后,对工程进行了接管,未付的材料款应当由君安建筑公司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由被告君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将以上三个活动中心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被告***和***(三人系合伙关系)施工。后***退出合伙,***与被告***继续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运输泥土,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涉案工地运输泥土。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涉案工地运输泥土。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的安排,为涉案工地运输泥土。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应被告**强要求,向工地供应了细沙1车共1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20元,共计1560元,1-3石2车,共2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强对运输泥土及进行装载作业的情况进行了核对,原告书写了单据两张,分别载明:“老年活动中心(双石)2015年1月8日拉泥巴8车×50元=400元,1月9日拉泥巴3车×50元=150元,1月10日拉泥巴7车×50元=350元,8月3日小装载机半天=300元,8月4日小装载机1天=600元”,“老年活动中心(**)2015年1月30日拉泥巴1车×80元=80元2月1日拉泥巴6车×80元=480元2月2日拉泥巴11车×80元=880元2月3日拉泥巴1车×80元=80元3月6日小装载机1天=600元7月28日小装载机半天=300元7月30日小装载机半天=300元7月31日小装载机半天=300元外带民工3个×120=360元”被告**强在单据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名捺印。经计算,上述各项金额共计为9240元。后原告因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君安建筑公司、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出具的《收据》及签名的单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运输泥土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强指定的工程工地运输泥土,在原告运输完成后由被告**强对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另行要求原告供应材料、进行装载作业等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并非被告君安建筑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协商运输事宜并不代表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其与原告***协商运输与购买材料事宜时无证据证明代表被告君安建筑公司,原告请求行为后果不应当由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但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君安建筑公司负有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君安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及材料费共计9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强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强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