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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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3民初272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东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现,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东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350元及利息暂计1945375元,自2019年3月19日起以145350元为基数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在新安县东区开发金尊世家住宅二小区(现为天宝华庭小区)需要资金,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分八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本金,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开发上述小区过程中一直缺乏资金,未及时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宝泰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偿还本金150万元,2019年3月19日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宝泰公司以其新安县东区涧河路北金尊世家二小区(现为天宝华庭小区)一号楼一层东侧第二套门面房(作价¥1000000元)和一号楼一**602室(作价¥364650元)、一号楼一**202室(作价¥350000元)、一号楼五**1202室(作价¥440000元)3套房子抵账给原告,共计抵账2154560元本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5350元,利息190余万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已发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泰公司因资金周转,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共八张,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预订房款壹拾伍万元整,(按银行息结算),共8**实,**现(加盖**现印章),2012,年元月15日”;“借条,今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结算),借款人**现,2013.12.13”;“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系***公司工程借款(按银行利息结算),借款人**现2014.1.30”;“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按银行利息结算),**现2014.4.3”;“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系付:宝泰公司天宝花庭(亚威二区),**现(加盖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4.21”;“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按银行利息结算)**现2014.10.19”;“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按银行利息结算)**现2014.11.27”;“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系付借款)**现2015.元.29”。2017年4月2日被告宝泰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19年被告宝泰公司又向原告归还100万元现金,原告***自认收到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50万元。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宝泰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以其开发的部分房产折抵所欠原告部分本金,被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自用亚威金尊世家住宅小区(二区)房屋(1)1#楼**602室作价36465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肆仟***拾元整);(2)1#楼一**202室作价35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1#楼五**1202室作价4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4)1#楼一层门市东第2套作价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以上合计作价215465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伍万肆仟***拾元整)冲抵**现原借款。(有良心木有)证明人:***20**年3月1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在原告向被告讨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2年,因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在新安县东区开发金尊世家住宅小区(二区)需要资金,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由我代表宝泰公司陆续向***借款(人民币)380万元用于公司开发房产(均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在开发上述小区过程中,一直缺乏资金,没有向***还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
在***不断催促还款的情况下,宝泰公司将其在新安县新城东区涧河路北金尊世家住宅小区(二区)(现更名为:天宝华庭小区)的1套商铺和3套住房抵账给***,抵账房屋具体情况为:1号楼1**602室(作价¥364650元)、1号楼1**202室(作价¥350000元)、1号楼5**1202室(作价¥440000元)、1号楼一层东侧第2套门面房(作价¥1000000元);共计抵账2154650元,该款项冲抵借款本金,利息没有清算。2019年,宝泰公司又分三次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每次还款50万元),仍拖欠***借款本金145350元,利息没有清算。以上情况属实,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明人:**现(其上加盖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身份证号:4103231970020505112020年8月3日”。因下欠145350元本金及利息催讨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数次将款项借给被告宝泰公司,被告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且在原告催讨款项的过程中被告宝泰公司曾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又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其上有**现签名及加盖有被告宝泰公司印章,上述证据共同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宝泰公司向其借款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且被告下欠其本金145350元及利息的诉求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宝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45350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部分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利息结算,在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说明当时约定利息是按照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证明中的内容仅能说明部分借条中约定有利息的按照农信社的标准支付利息,并不能涵盖所有八笔借款都要支付利息,另因原被告之间在不同年份有多笔借款且河南省农信社不同时间不同地区的贷款利率并不相同,故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被告出具2020年8月3日证明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宜。因被告在2020年8月3日证明中写明2019年宝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至2019年间共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除2017年4月2日被告宝泰公司从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50万元外,被告对其余10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具体还款时间,故应认定其余1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批分段计算:2012年元月15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数额为30126.25元;2013年12月13日所借的60万元中的35万元,应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数额为44542.37元;2013年12月13日所借的60万元中的25万元,应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数额为50691.67元;2014年1月30日所借50万元,应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数额为98870.14元;2014年4月30日所借的100万元,应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数额为188115.27元;2014年10月19日所借的30万元,应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数额为51012.5元;2014年11月27日所借100万元中的104650元,应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以104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数额为19809.38元;2014年11月27日所借的100万元中的895350元,应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以89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数额为175565.88元;以上利息共计658733.46元。2019年12月31日之后所欠的剩余本金145350元,因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9日开始以14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部分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借款时对被告**现系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借款系用于宝泰公司开发房产使用的借款用途均是明知的且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系由**现代表宝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说明**现是以宝泰公司名义借款而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借款,故原告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5350元及利息(前期所欠利息658733.46元及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19日起以145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部分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宝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