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奉伶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3执异11号
案外人:**伶,女,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西路三支路5号2号楼(工人俱乐部)第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671J。
法定代表人:邹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980123410。
法定代表人:吴文丽,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翼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伶对执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西路四支路“丰城尚座”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伶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志航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后,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的变更并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判决志航公司支付希翼公司工程款、保证金等7225661.42元,并支付相关资金占有损失及税金损失。
判决生效后,因志航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希翼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渝03执6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志航公司的银行存款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2017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渝03执6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志航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西路四支路“丰城尚座”2号楼1804和3号楼1404、2004、2304、2403、2404、2503、2504号共8套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渝03执6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8套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希翼公司抵偿被执行人志航公司所欠的相应债务。2018年1月24日,本院向重庆市丰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6)渝03执6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志航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8套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希翼公司。
后,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志航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希翼公司亦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志航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6)渝03执6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6)渝03执63号执行案件的该次执行程序。同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出(2016)渝03执63号结案通知,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该案于当日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中关于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的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等情形。其中,涉及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执行且执行标的为案外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提起。经查,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将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部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至此终结。案外人**伶于2020年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系在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案外人**伶所提异议,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伶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
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余 合
审 判 员  谭晓琪
审 判 员  庞志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淼
书 记 员  黄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