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鞠朝会与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3民初8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鞠朝会,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树,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1671J。
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980123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朝会与被告重庆市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翼公司)、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朝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翼公司、志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朝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鞠朝会于2012年2月8日向志航公司缴纳购房款194963元,并于2012年2月8日与志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该栋房屋总证权属登记在志航公司。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查封了诉争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鞠朝会认为诉争的房屋应属于***、鞠朝会所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损害了***、鞠朝会的权益。
被告志航公司书面辩称,2012年2月8日,***与志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房屋,并支付了首笔购房款194963元。但时至今日,志航公司既没有安排与**河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未收到购房余款323000元。现诉争房屋已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志航公司现已资不抵债,尚欠希翼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700多万元。如果***继续购买诉争房屋,则由***将余款323000元支付给希翼公司,如不购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希翼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鞠朝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鞠朝会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
2、《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拟证明***、鞠朝会与志航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购买诉争房屋,并支付了志航公司首笔购房款194963元的事实;
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志航公司开发,希翼公司承建,以及志航公司尚欠希翼公司700多万元的事实;
4、丰都尚座被抵押名单,拟证明诉争的房屋被抵押的情况;
5、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6、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执698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诉讼房屋除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以外,还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查封。
根据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8日,***、鞠朝会与志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鞠朝会所预定的商品房志航公司开发的×房屋,总金额为517963元,“签本协议时付194963元……按揭32.3万元。”***、鞠朝会与志航公司均认可×房屋,即是***、鞠朝会主张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房屋。经查,该项目的名称实际为“×”。当日,***、鞠朝会支付志航公司首笔购房款194963元。***、鞠朝会未支付购房余款323000元,其与志航公司也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希翼公司与志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志航公司将丰都×移民住宅小区×号楼(×项目包括×号楼等)发包给希翼公司施工,志航公司拖欠了希翼公司的工程款等。该案判决志航公司支付希翼公司工程款、保证金7225661.42元,并判决希翼公司对×号楼的房屋(1-8层除外)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075661.4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根据希翼公司申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诉争的房屋。***提出异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鞠朝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查封,并停止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经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诉争的房屋的依据是,希翼公司与志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了希翼公司对×号楼×房屋(1-8层除外)拍卖变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希翼公司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且***、鞠朝会支付志航公司首笔购房款为194963元,尚欠购房余款323000元未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对***、鞠朝会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查封,并停止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鞠朝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鞠朝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鞠朝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
审判员杨洋
人民陪审员黎新
人民陪审员刘毅
人民陪审员倪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