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碧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判由我公司向碧海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经审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就直接判决向碧海公司支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改判;二、在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不应计算相关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碧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年基业公司给付工程款840195元及利息(以840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万年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海公司(承包人)与万年基业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碧海公司承包长阳项目商品房园林景观工程提升改造工程,工程价款为79953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总工期为213日历天。工程款支付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且乙方提供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完毕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施工完毕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办理完毕且承包人提供100%全额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余款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支付,发包人到承包人提交的保修结算资料,扣除保修期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违约金、及各种应由承包人在保修期间承担而发包人垫付的维修和其他工作费用(如有时),全部工程结算余款在办理完毕保修金结算后30天内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碧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合同金额799530元,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020195元。2021年9月30日,碧海公司出具保修结算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实施并结算完毕,现已完成质保期维保工作。本合同结算金额为1020195元,其中质保金(保修金)为51009.75元。碧海公司上报该合同质保结算额为51009.75元,现申请与万年基业公司办理质保结算事宜。2021年10月15日,万年基业公司工程部在甲方项目部审核意见处盖章确认,并签署“同意结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万年基业公司称已付工程款26万元(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1月18日付款8万元,2021年4月15日付款8万元)。碧海公司对上述付款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本案审理中,对于万年基业公司2021年4月15日付款的8万元双方存有一定争议,万年基业公司主张该8万元系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碧海公司主张该8万元系双方另一合同项下的付款,且其已将该款项计入另一合同,万年基业公司对碧海公司的该陈述不认可,坚持主张该8万元系本案合同项下付款,就此,碧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于庭审中当庭认可该8万元系本案合同项下付款,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据此,法院确认万年基业公司尚欠碧海公司工程款760195元(含质保金51009.75元)。对于质保金,万年基业公司工程部已在保修结算申请报告上审核并同意确认,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万年基业公司应当向碧海公司支付该质保金。故对于碧海公司要求万年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6019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碧海公司要求万年基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碧海公司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含质保金)760195元;二、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601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年基业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余款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支付,全部工程结算余款在办理完毕保修金结算后30天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涉案工程已由碧海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万年基业公司工程部已于2021年10月15日在保修结算申请报告上审核并确认同意结算质保金,万年基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万年基业公司依约应在30日内支付碧海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结算余款。结合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及万年基业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万年基业公司尚欠碧海公司工程款760195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万年基业公司向碧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60195元并自2021年11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处理并无不当。万年基业公司以工程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年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2元,由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俊晔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融
书记员沈俞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