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水碾屯一村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刚,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碧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质保金并未结算完毕,不应由我公司向碧海公司支付。我公司和碧海公司双方针对80余万元的质保金并未进行过结算,且一审判决中也认定“质保金非经双方结算支付,而是由本院认定支付”。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由我公司向碧海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3193634.92元,有违涉案合同的约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改判;二、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与质保金一并结算支付,属于我公司与碧海公司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方式。一审法院在未对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由我公司向碧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另,碧海公司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碧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年基业公司给付工程款3193634.92元及利息(以3193634.92元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万年基业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年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海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万年基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碧海公司承包房山区长阳镇18-02-13等地块住宅项目商品房部分园林景观工程,工程价款为1420万元,总工期为156日历天。工程款支付中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毕且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期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合格结算资料之日起计算,结算办理完毕且承包人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保修结算资料,扣除保修期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的借款、违约金及各种应由承包人在保修期间承担而发包人垫付的维修和其他工作费用(如有时),全部工程结算余款在办理完毕保修金结算后30天内支付。保修期为园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金额度为工程结算价的5%。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碧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9日,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双方就涉案工程亦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6209225元。2021年5月20日,碧海公司出具保修结算申请报告一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按合同约定实施并结算完毕,现已完成质保期维保工作。本合同结算金额为16209225元,其中质保金(保修金)为810461.25元。碧海公司上报该合同质保结算额为810461.25元,现申请与万年基业公司办理质保结算事宜。2021年10月11日,万科清苑嘉园物业服务中心在物业公司评定意见处盖章确认,并签署“同意”;2021年10月12日,万年基业公司工程部在甲方项目部审核意见处盖章确认,并签署“同意结算”。2021年11月8日,碧海公司提出对万年基业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2021年11月1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1财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万年基业公司相关账户中的存款3193634.92元。庭审中,碧海公司称万年基业公司尚欠3193634.92元,其中包含工程款2383173.67元,质保金810461.25元,工程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9日届满。万年基业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款与质保金应当一并结算。另查,碧海公司在2022年1月13日向万年基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193634.92元的四张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现碧海公司要求万年基业公司给付2383173.67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810461.25元,因涉案项目的物业公司、万年基业公司项目部均已在保修结算申请报告上审核并同意确认,且万年基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万年基业公司应当向碧海公司支付该质保金,故对于碧海公司要求万年基业公司支付质保金810461.2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碧海公司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而碧海公司系在诉讼期间开具的相应工程款发票,且质保金非经双方结算支付,而是由法院认定支付,故对于碧海公司要求万年基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碧海公司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一、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193634.92元;二、驳回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年基业公司与碧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余款的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支付,全部工程结算余款在办理完毕保修金结算后30天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涉案工程已由碧海公司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万年基业公司工程部已于2021年10月12日在保修结算申请报告上审核并确认同意结算质保金,万年基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万年基业公司应向碧海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结算余款。双方确认万年基业公司尚欠碧海公司工程款3193634.92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万年基业公司向碧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93634.92元,处理并无不当。万年基业公司以工程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年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0元,由北京万年基业长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俊晔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融
书记员沈俞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