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北京******绿化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维新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国,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维新德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院4号楼3层303。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伟,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9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碧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碧海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碧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伪造的证据。本案双方仅签订过《场地房屋租赁合同》(6亩地)和《补充条款》,除此之外并未签过任何的协议。2016年双方解除合同时,将碧海公司持有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6亩地)原件予以收回,全部合同原件均在***处。碧海公司为了提起诉讼,伪造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2亩地)。一审并未对碧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伪造证据进行查明,后***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法庭却无理由不予以准许。二、事实认定错误。碧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冀某与白某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冀某与本案无关,并未承租***的房屋与土地,亦无任何权利转租***的房屋与土地。一审法院却将冀某与白某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直接认定为碧海公司与白某签订的合同。另在碧海公司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2016年2019年腾退时与碧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其与碧海公司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仍错误认定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严重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违法判决。碧海公司应当证明至房屋土地被腾退时,碧海公司与***之间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2016年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自租赁关系解除后至腾退时土地房屋由他人承租,碧海公司并未再向***支付租金,且碧海公司亦未提供向***交纳租金的证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6月至2019年腾退时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如此,***积极提供证据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已经与碧海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最基本的原则,违法作出了判决。四、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人证言。一审时,***为了证明其与碧海公司在2016年已经解除了合同,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本案双方均为朋友关系,2005年时证人作为中间人介绍碧海公司与***签订了《场地房屋租货合同》(6南地)。后本案双方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收回碧海公司手中《场地房屋租赁合同》(6亩地)原件亦是在证人住处进行,证人对双方合同的订立、碧海公司违约转租、合同解除等事项均知晓。庭审时,一审法官、碧海公司的代理人、***的代理人均对证人进行了询问、提问。根据证人的证言、***提交的证据以及***的陈述,足以证明***于2016年与碧海公司解除了合同,后又将房和地先后租赁给曹某、白某,至2019年房和地被腾退,一直由白某所承租。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亦未说明任何理由,且在判决书中对证人证言只字未提,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未对是否采纳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是否采纳及其理由进行说明,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自碧海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时至一审判决时止,已经超过18个月,程序严重违法。
碧海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碧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碧海公司支付补偿款7092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海公司提交其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王某(***的代表)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碧海公司租赁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垡头村场地房屋用于办公、库房、住房,租期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每年土地租金42000元(2亩地/平均租金);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或者乡政府实施乡域改造计划,统一规划使用土地,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因国家征地给予补偿时,对于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上附属设施的赔偿金与经营损失补偿费用归碧海公司全部所有。***对碧海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认可,称王某确实代表***与碧海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在双方解约时原件已被***收回,碧海公司提交的合同系伪造,与***手中的合同不一致。***提交2005年11月18日王某代表***与碧海公司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租金标准、尾部捺印、平面图等与碧海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碧海公司对***提交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称碧海公司原承租标的为6亩地,后实际所需租赁标的为2亩,故***持有的6亩地合同为作废的合同。***另提交2005年11月18日王某代表***与叶某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由叶某租赁4亩地。碧海公司对***与叶某的合同真实性认可,称其只租赁了2亩地,不存在违约。
2011年9月10日,碧海公司与***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延长期至2025年6月30日;自签订此合同起,每年每亩租金增至35000元,年总金额70000元;租金每年11月18日前交付;此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地方征地,补偿款由碧海公司、***双方各分得50%(地上建筑物及扩建);如违规建筑拆除,***不承担各项损失,一切由碧海公司自己承担。***对《补充条款》真实性认可。
碧海公司提交其与白某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碧海公司将王四营乡垡头村占地面积2亩的场地房屋出租给白某,租期2016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4日,年租金18万元。***提交其与白某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2016年11月27日后直至腾退日是白某在使用租赁的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2亩);***提交其与曹某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欲证实碧海公司违约,***将2亩地和房屋租赁给了曹某。碧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庭审中,碧海公司主张其在租赁地上有投资建房,是前后两栋、两层,大约1200平方米。***称是两栋两层,大约1100平方米,是碧海公司所建,腾退时对碧海公司所建建筑物有过补偿,但因***与碧海公司已经解除合同,故补偿应归***所有。
另查,2019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的房屋(建筑面积3896.79平方米)被腾退,经估价,腾退补偿价格为4128052元,本院调取了《北京市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明细表》,碧海公司主张表中序号1、2、3-1、3-2、4、5-1、5-2所示房屋为其所建,并主张设备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488917元碧海公司应享有六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碧海公司与***签订的《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补充条款所示租赁标的占地为2亩,并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或地方征地,补偿款由碧海公司、***双方各分得50%(地上建筑物及扩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碧海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应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北京市朝阳区XXXXXXX的房屋(建筑面积3896.79平方米)被腾退,***领取了腾退补偿款,腾退物中包含碧海公司投资所建房屋,***应按约定给付碧海公司补偿款627728元。
碧海公司主张的设备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绿化有限公司补偿款627728元。二、驳回北京******绿化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受案回执1页;2、询问笔录5页。证明目的: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后,先后将房屋土地出租给曹某、白某,直至案涉房屋土地腾退前由白某承租并向***交纳租金。证据二、1、缘梦园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共17页;2、(2018)京0115民初1906号判决书一份;3、(2019)京0112民初22053号判决书;4、(2019)京0112民初22054号判决书。证明目的,缘梦园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曹某;2015年、2016年期间,曹某及其设立的公司对外负有大额债务,印证了***陈述、证人证言及白某《询问笔录》中曹某在和***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后未向***支付租金,后来跑路事实。
碧海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受案回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受案回执的相对人,对其取得受案回执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受案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签名,也没有被询问人签字,故该《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另***提交的《询问笔录》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受案回执》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两者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
就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涉及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对上述证据采信问题,在本判决书主文部分予以明确。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承租人建设事实形成物权利益在拆迁中的补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经法院调查,本案双方确认碧海公司建设房屋的事实,故碧海公司作为租赁物上房屋的建设者,享有该房屋作为物所固有的物权。在实际履行中,即使租赁合同解除,因事实行为所设立的物权不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消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更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解除时租赁双方已经就物的归属经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相应变更。故该物因拆迁灭失后,针对于物的补偿仍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条款》之约定予以分配。***在诉讼中确认碧海公司的建造事实,仅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认为补偿应归其所有,是因对物权与合同关系的理解错误所致。
***在二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在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该证明内容不能改变本案双方关于碧海公司建造事实的确认,与本案审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提出碧海公司伪造的证据,该主张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直接关联。为尽快解决双方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径行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证据采信错误,系基于其对于物权与合同关系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核查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