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2644号
原告:临沂盛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化武路与湖东路交汇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驻地。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盛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盛彤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盛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盛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81.31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取得了小程子河乡村旅游服务中心项目B包的《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038428.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山东东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复核,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92236.31元,被告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82855元,剩余109381.31元的工程款被告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9336.31元,并请求不再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汤河镇政府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山东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临沂盛彤公司发放《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通知临沂盛彤公司被确定为小程河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编号为:ZFLY20180801)B***单位。同年9月27日,汤河镇政府和临沂盛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临沂盛彤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并于同年9月21日进行了验收。汤河镇政府向临沂盛彤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9336.3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汤河镇政府将小程河乡村旅游服务中心工程B包发包给临沂盛彤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临沂盛彤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后汤河镇政府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临沂盛彤公司要求汤河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336.3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临沂盛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3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